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钻平台漏洞篡改他人店铺电话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

转自:浦江天平 2025-12-15 14:20:48

一边化身“李鬼”浑水摸鱼,

一边钻平台漏洞修改“李逵”店铺电话,

引流至自己店铺。

这样的“商战戏码”,

要承担怎样的代价?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A公司和B公司主营钟表维修业务,闻名业内。A公司系“三联”“申 亨得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B公司为A公司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A公司在某团购平台上注册店铺,由A、B两公司共同负责经营。

然而在一次检查中,A、B公司发现该团购平台入驻的C店铺在店铺名称、图文宣传中使用了“三联”“三联 sanlian”“亨得利”标识,并使用“三联 名表维修中心 百年匠心传承”“三联 腕表服务中心 名表维修 匠心品牌 百年传承”等进行宣传;而另一家D店铺在店铺名称、宣传图文和视频、团购券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享得利”“亨得利”“亨得利 HENGDELI”标识。

甚至,上述两家店铺还利用平台相关机制,以报错的方式,将A公司在平台中的店铺联系电话修改为C店铺的联系电话。在通过该电话接听消费者来电时,“客服”声称A公司的店铺已不提供维修服务,自己是该品牌正宗维修店铺,并向客户发送自家店铺地址进行引流。

A公司和B公司认为,上述两家店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店铺运营主体均已注销,故起诉要求C店铺运营主体唯一股东李某、D店铺运营主体唯一股东郑某,以及某团购平台运营方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要求李某、郑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7040元。

李某辩称,“三联”系商品商标,本案所涉的是服务,不存在C店铺侵犯“三联”商标的行为。“亨得利”商标的归属长久以来争议不断,A、B公司无法证明其目前享有“亨得利”商标的所有权,且“申 亨得利”不能等同于“亨得利”。同时,其否认C店铺存在虚假宣传和通过报错电话误导公众的行为。

郑某辩称,D店铺未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报错电话误导公众系C店铺所为,D店铺未实际参与,与C店铺也无共谋,双方不构成共同侵权。

某团购平台运营方表示,平台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或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图片源自网络

人民法院裁判

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过两原告多年经营及长期宣传,“三联”字号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C店铺从事钟表维修服务,与两原告处于同一行业,构成竞争关系,其使用“三联”“三联 sanlian”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来源于两原告或与之有特定关系,主观上具有攀附两原告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亨得利”作为百年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业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两原告较早以“亨得利”字号从事钟表眼镜行业的经营,是对“亨得利”商誉享有合法权益的企业之一,因地处上海而核准注册了“申 亨得利”商标。被诉“享得利”“亨得利”“亨得利 HENGDELI”标识与“申 亨得利”商标构成近似,并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C店铺、D店铺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针对使用宣传用语的行为,C店铺与“三联”“亨得利”品牌不存在任何历史渊源和传承关系,其在店铺中使用的宣传用语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C店店铺与两原告存在关联,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C店铺修改电话引流的行为,人民法院认为,C店铺使用“三联”“亨得利”等标识并进行虚假宣传,具有攀附两原告商誉的故意;案涉电话系C店铺在平台公示的联系电话,其客服人员向客户发送店铺地址的行为,受益者实为C店铺。鉴于C店铺无法合理解释原告店铺电话为何会指向自己店铺电话,可以认定其利用平台报错规则将原告店铺电话修改为其店铺电话,并通过客服人员进行引流具有高度可能性。该行为截取了原告可预期的商业机会,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亦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客服人员在接听电话时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原、被告店铺均已被平台下线,被告店铺的经营主体也已经注销,相关公众已不会再基于平台中信息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对两原告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再支持。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团购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C店铺、D店铺存在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故对原告关于某团购平台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两原告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C店铺经营主体唯一股东李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D店铺经营主体唯一股东郑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李某、郑某共同赔偿两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704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杨  洁

黄浦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

商业模式和技术手段的不断创新,也催生了一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作为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对于利用平台报错规则修改其他商家商业信息进行引流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为市场规范运行提供了司法指引。

一、篡改他人店铺信息引流违背商业道德

互联网时代,广大消费者依托网络平台展示的商铺信息规划餐饮、娱乐等消费活动,商家也依托平台内展示的店铺信息吸引潜在客户。真实的商户信息和用户评价构成了相关平台最宝贵的内容资产和信任基础,也成为消费者与商家连接的桥梁。

为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平台普遍设置报错机制,允许用户在发现错误信息时向平台反馈。提供真实准确的商户信息、不假冒其他经营者认领或修改商铺信息,既是平台明确的规则,也是该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本案中,被告利用平台报错规则,恶意将其他经营者的店铺电话篡改为自家店铺电话进行引流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目的,明显违背了该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

二、广大商家应遵循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

利用平台报错规则修改其他经营者商业信息进行引流的行为,本质系利用其他经营者的知名度“搭便车”牟利。从消费者权益维度来说,此类行为对消费者获取自己所需信息的意思自治造成妨碍,增加了消费者分辨真实信息的时间成本,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从市场秩序层面来说,此类行为催生了同类商家间恶意攀附引流的行业乱象,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给予规制。

广大商家应遵循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恪守商业道德,不冒领、修改或使用他人店铺信息,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需要定期检查、维护、更新自己的商家信息,主动防范侵权风险。

消费者在参考平台展示的商铺信息时,要根据自身需求综合判断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避免因误导而遭受损失。

网络平台也应切实履行好商家信息管理责任,进一步完善报错审核机制,对用户提供的报错信息与相关店铺关联度进行适度审查,从源头上减少篡改他人信息引流的不正当行为,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

图片源自网络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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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知识产权审判庭

文字:杨洁

责任编辑:王英鸽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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