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公众号执法专栏——“E案E说”栏目中,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及各区执法大队(支队)讲述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解读常见违法行为和守法要点,大力宣贯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守法经营,绿色发展。
危险废物环境违法不仅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更直接触碰法律红线。近年来,上海市生态环境系统持续加大危险废物类环境案件查处力度,始终以“零容忍”态度重拳整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强化科技赋能、深化行刑衔接,查办了一批典型案件,形成有力震慑。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引导企业树牢生态环保法治意识,规范危险废物全流程管理,现公布一批危险废物违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毛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并通过暗管排放含镍等重金属有毒物质案
2025年3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生态环境局与公安局嘉定分局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在嘉定区某公司西侧区域,发现毛某某在此设立车间从事废塑料桶加工作业。该加工点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现场查获一套带有明显使用痕迹的粉碎设备,堆放有刺激性气味的200余个20升、30余个180升塑料桶。
该车间内设有1立方米废水集水池,池内水体浑浊呈黑灰色,池内抽水泵连接一根直径约7厘米、长10余米的软管,经现场测试,该软管可拉至车间南侧污水窨井。嘉定区环境监测站现场采样检测结果显示:集水池内废水中镍含量20.6mg/L、总铬6.00mg/L;软管内留存废水中镍含量10.1mg/L、总铬2.03mg/L;污水窨井内水镍含量0.19mg/L、总铬未检出。
相关证人指认毛某某经营的加工点存在生产作业行为,废旧物资回收人员证实曾向该加工点出售废塑料桶,其中最近一次交易发生于2025年3月20日。3月27日,嘉定区生态环境局委托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现场废塑料桶残留液采样鉴定,并依法扣押相关废塑料桶。经鉴定,这批废塑料桶属于危险废物。后续调查进一步认定,该加工点存在对上述危险废物实施粉碎、清洗等非法处置行为。
毛某某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区生态环境局已立案调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毛某某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嘉定区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嘉定区公安机关。目前,区公安局已对“3.26污染环境案”立案,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行为,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本案当事人无证从事废塑料桶(危险废物)加工作业活动已构成违法行为。同时,现场私设暗管排放重金属废水,直接威胁到了环境安全,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企业应当摒弃侥幸心理,将生态环境保护合法合规视为生命线,对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合法合规才是企业行稳致远的根本保障。
案例二、青浦区某再生资源回收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2025年5月19日,青浦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联合公安青浦分局经侦支队环食药大队,根据线索对上海某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开展检查,发现其于4月27日从松江区某化学品生产企业运入一批200L规格的蓝色塑料桶。5月20日,青浦区生态环境局组织执法、监测人员再次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从事废塑料粉碎加工,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废塑料破碎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有效收集和处理,直接外排。
经监测,该生产线西侧地面明沟内、沉淀池东侧池内、沉淀池北侧池内、污水窨井内的水污染物因子化学需氧量浓度,均超过了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表2三级标准中化学需氧量浓度500mg/L的限值,造成环境污染后果。青浦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联合公安机关及松江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开展联合调查,查实该批蓝色塑料桶属于危险废物,数量达到3.39吨,该再生资源回收公司涉嫌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再生资源回收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行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规定》,青浦区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青浦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查明,该案涉及犯罪嫌疑人共计18人,目前2人已被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1人解除取保候审,5人拟移送起诉。
强化警示教育、整治行业乱象。该案充分暴露了个别企业对废包装桶等危险废物仍抱有只顾蝇头小利、私下非法售卖的侥幸心理,导致部分危险废物以虚假的“一般固废”名义在市场上非法交易流转。涉案企业采用偷换概念的手段,妄图凭借再生资源回收资质掩盖其非法收集、处置危险废物的犯罪行径,犯罪主观故意明显。
案例三、金山区某化工公司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许可证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案
2025年6月11日,金山区生态环境局收到上海市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的群众信访举报转办单,信访人反映金山区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将催化剂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共沸液,外卖至江苏省某化工企业非法处置。
金山区生态环境局执法大队立即对该公司开展调查,现场核查其车间生产工艺及产排污环节,确认投诉反映的共沸液产生自蒸馏工序,其主要成分为甲苯和异丙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6类危险废物。通过查阅台账记录和财务发票,发现该公司将该共沸液以“副产物”名义销售给扬州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金山区生态环境局随即发函至扬州公司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请求协助调查。
经核实,2023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金山公司共向扬州公司销售5批次合计36.75吨共沸液,涉案金额7.35万元;扬州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购入该批共沸液作为稀释剂,销售给下游客户用于油漆、油墨生产。综上,认定金山公司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已构成违法行为。
金山公司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金山区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7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45万元,并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
本案中,金山公司2008年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虽将共沸液的处置方式表述为“副产品外卖”,但该环评报告书及排污许可证中均明确其属性为危险废物(HW06),且该共沸液早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其危险废物属性认定清晰,不能因其具有综合利用价值而改变其危险废物管理属性。需要强调的是,即便危险废物具备回收利用价值,其综合利用行为必须严格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要求,必须交由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不得以“副产物”名义规避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
案例四、徐汇区某汽修单位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
2024年7月,上海市徐汇区生态环境局创新执法方式,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辖区内汽修行业的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开展筛查。分析发现,某汽修单位申报的危险废物转移量,显著低于其实际经营规模应产生的危险废物量,该异常情况立即引起执法人员警觉,初步判断其存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重大嫌疑。
为核实证据,执法人员调阅该单位的矿物油品领用台账,科学估算其理论应产生的废矿物油数量,并与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该单位自2022年以来的实际转移记录进行比对,数据对比结果证实二者存在巨大差距,进一步坐实该单位的违法嫌疑。
在掌握初步证据后,鉴于涉案危险废物转移量涉嫌达到污染环境罪立案标准,徐汇区生态环境局迅速依托行刑衔接机制,会同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机关环食药支队开展案件会商研判,协同推进案件调查工作。在确凿证据面前,该汽修单位负责人最终承认,经营期间曾先后2次将合计约1吨的废矿物油,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用于脚手架螺丝润滑等用途,并提供了可证实非法交易的微信转账记录。
该汽修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利用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的裁量因素及该违法行为涉及的违法所得,徐汇区生态环境局对该汽修单位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罚款61.2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利用大数据分析开展主动筛查,从数据异常点中精准锁定嫌疑对象,让执法行动目标更明确,提升了监管的预见性和主动性。企业应当对产生的危险废物做到全过程的管理,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做好相应记录,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使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的情况可追溯、可查询。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正式施行,其对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责任体系进行了系统性重构与升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比,法典在处罚力度、主体责任、处罚方式和管理范围方面,整体更加严格、精细、全面,如首次明确对个人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将处置费用等浮动罚款改为固定额罚款等。
本批典型案例案由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条文索引:
一、个人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相关活动。
供稿:市环境执法总队 嘉定大队 青浦大队 金山大队 徐汇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