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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涛|数据刑法的财产权保护路径及其法教义学体系构建

转自: 2026-08-14 07:30:00

我国数据刑法具有不完整性,数据犯罪的司法适用存在高度依赖计算机犯罪等现象,由此导致计算机犯罪的“口袋化”扩张,存在抵牾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之疑虑。刑法理论多从法益论角度寻求限缩计算机犯罪的路径,但这一理论主张过于宽泛、抽象,难以对个罪之构成要件发生定型化作用,更应当采取财产权路径。数据财产权是人工智能时代的新型财产权,数据财产既为民事主体合法收集的海量数据,也是民事主体对海量数据进行加工、利用形成的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犯罪的行为客体。刑法教义学应当把数字财产纳入财产犯罪的行为客体范畴,解释为刑法上的“公私财物”,修正财产犯罪的占有理论,发展观念占有的内涵,同时,重视数据安全与利用之间的平衡,建构数据财产犯罪的出罪事由。

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元宇宙等数字技术的快速发展,催生了人类历史上以数据和数字化为代表的“第四次工业革命”,数据被誉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石油”,不少地方成立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专门从事数据运营服务。在数字经济时代,如何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关系数字经济发展的大局。尽管数据的概念决定着法律对数据保护的范围,但对数据下定义并不容易,数据种类繁多和表现形式多样,与数字、信息之间具有交叉,且随着技术发展不断更新,因此,不同学者往往对数据的定义不同。本文意义上的数据财产与数据相关,但又不同于数据,更加强调数据的价值。数据财产是以海量数据及其分析为基础形成的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进行商业交易的数据资源、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等,如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人工智能、算法、游戏私服、数字人。侵犯数据财产成为新型社会问题,数据财产权的刑法保护日渐重要。在数字经济时代,人工智能技术对于海量数据的挖掘赋予数据以经济价值,不法分子也在试图侵占或窃取他人的数据财产以谋利,且任何一类传统法益都可以借助计算机技术以特定数据方式呈现出来,成为涉数据违法行为蚕食的行为客体,由此存在诸多刑事安全风险。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数据犯罪主要不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型数据犯罪,而是出于谋取利益等非法目的的工具型数据犯罪。例如,刘某某加密数据勒索案、岳某某等人购买账号转售游戏币案、肖某私自充币案等。数据犯罪具有领域犯罪的特点,刑法上诸多罪名与数据犯罪有关,在类型上区分为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两者的界限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等的实现,需要从教义学上予以明确。如何理解数据财产及其法律属性是数据刑法理论的最基础命题,刑法理论上对此讨论明显不足。本文拟从数据财产权之刑法保护角度,从刑法教义学体系建构维度深入讨论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界限,以期司法实践正确认定数据犯罪与实现量刑公正。

一、我国数据刑法的不完整性及其司法适用难题

数据犯罪是以数据为行为客体或行为方式的犯罪,包括对数据的非法获取、破坏、滥用、泄露等不法行为。我国刑法对数据犯罪的规制(数据刑法)还停留在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的规制层面,尚无专门的数据犯罪,存在不完整性。加之,数据犯罪侵害法益类型较多,既对个体信息权、隐私权、财产权造成严重侵害,也可能对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造成实际侵害或侵害危险,由此导致司法适用难题。

(一)

我国数据刑法的不完整性

碎片化与未完成是我国数据刑法的基本特点,数据犯罪与计算机犯罪、财产犯罪等处于一种分散的碎片化与犯罪体系本身不完善的交织状态,刑法没有专门的数据犯罪设置。

第一,数据刑法规定比较分散。这从理论界有关数据犯罪的讨论得以集中体现,理论界多区分狭义的数据犯罪与广义的数据犯罪,狭义的数据犯罪与计算机犯罪同义,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285条第1-3款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和《刑法》第286条第2款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进行“增改删”而构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上述犯罪统称为计算机犯罪,侵害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与之对应,广义的数据犯罪除了上述犯罪外,还涵括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

第二,数据刑法具有领域犯罪的属性。在立法层面,数据刑法是一个犯罪群,包括直接数据犯罪与间接数据犯罪,直接数据犯罪是以数据为行为客体的犯罪。例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计算机系统本身就是犯罪的行为客体。间接数据犯罪是侵犯其他犯罪,数据在其中是媒介。例如,盗窃虚拟财产,非法占有目的是针对财物,只是这种财产以虚拟币、游戏币等数据形态存在。在司法层面,数据犯罪呈现出族群化、产业化的特点。例如,以数据为对象的犯罪的发生就是一个复杂过程,通常呈现出一个“破坏计算机A防护软件——修改、获取或删除数据信息——非法使用数据”的过程,同时侵犯计算机系统安全、数据财产权以及数据自身关联的个人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所涉罪名之间可能存在法条竞合。

第三,数据刑法并不完整。如果数据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公民个人信息、通信信息或数据财产,则存在刑法保护的“真空”地带,缺乏对窥探、截获数据等的规制。即便是其他数据犯罪,也存在罪名分散聚焦性不强、精细化程度不高、缺乏专门的针对性保护等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尽管数据犯罪大都是出于谋取利益等非法目的的工具型数据犯罪,但因为数据刑法规定不完整,数据犯罪是按照财产犯罪抑或计算机犯罪进行处理,往往存在重大分歧。对于此类犯罪,刑事司法的立场大致可以区分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把财产进行扩大解释,把数据财产解释为刑法上的财产,对窃取虚拟货币等数据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犯罪;二是对入侵他人计算机窃取游戏装备、游戏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从而否定游戏装备、游戏币等数据属于数据财产。

(二)

数据刑法的司法适用困境

与传统计算犯罪的特有属性、网络犯罪的根本特征不同,数据犯罪有其特有属性。由于缺乏对数据犯罪之本质属性的正确认识,我国数据刑法的司法适用存在高度依赖计算机犯罪、罪名适用不统一等现实问题。

1.计算机犯罪呈现“口袋化”扩张趋势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都必须以“计算机”这一体而存在,统称为计算机犯罪。作为前提,现如今云技术、区块链技术发展,使得数据往往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独立于计算机这一体而存在。因此,入侵、复制或销毁数据,未必以“计算机”为体,当司法实践中出现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的变更、窃取、复制或删除行为时,司法机关多对计算机犯罪进行类推适用,高度依赖计算机罪名而忽视财产犯罪罪名,由此导致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适用的“口袋化”趋势,超出了计算机犯罪之构成要件的涵摄范围。例如,在韩某删除数据库一案中,韩某身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并掌握公司财务系统root权限,在辞职后登录公司财务系统服务器,将公司计算机系统内的财务数据及相关应用程序删除,导致财务系统无法正常适用,后公司为重建数据及财务系统花费18万元。法院认为,韩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韩某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这种口袋化扩张趋势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从早期的“盗卖QQ号案”,到非法删除交通违章数据案,再到对窃取虚拟财产等新型案件,“计算机犯罪”这一类特别罪名成为了新型口袋罪。如何会出现计算机犯罪的“口袋化”扩张,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不重视个罪之构成要件的限制功能。以《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为例,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三种类型,其中,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以“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或“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为不法结果标准,第二种情况直接以“后果严重”为不法结果标准,没有“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构成要件限制。个罪的构成要件解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根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需要以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或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为结果归属的实质标准,尽管第二种类型没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文字表述。但是,从体系解释角度,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本质是对计算机运行所赖以存在的系统安全的破坏,删除或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的数据,未必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该类型不设置这样的限制,就会导致刑法规定上的不平等。司法实践也会因为删除数据的行为不符合盗窃 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选择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此导致此类犯罪的“口袋化”扩张。

数据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而刑法立法对此类犯罪的规定不够明确,这会导致司法实践对计算机犯罪呈现扩张适用态势,因为司法机关并不能拒绝审判,面对数据犯罪的发展变化,司法机关对已有罪名进行扩张解释来惩治与预防具有法益侵害或侵害危险的行为,这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这种司法扩展还有司法解释支撑。为应对数据犯罪日新月异的变化,体现刑事司法的能动性,刑法解释本身对计算机犯罪有扩张适用态势,这在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中均有体现。例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的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8月1日《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5条,分别对《刑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和《刑法》第286条第3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除了明确两种情形外,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但是,如果不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则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比司法消极不作为带来的危害更大。以“中立性软件”的刑法规制为例,面对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而对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缺乏合理定位,刑法修正案新增设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已经成为规制非法网络技术帮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之一,其打击对象从最初的“木马病毒”扩展到“外挂软件”“翻墙软件”“网络爬虫”等具有一定中立性的软件,打击范围的持续扩张使其呈现出口袋化趋势,这会导致数据合理利用与数据安全之间法益衡量的失衡。

2.司法机关对数据犯罪的罪名选择分歧较大

在数字经济时代,出于谋取利益等非法目的的工具型数据犯增多,虚拟货币等数据产品不仅成为买卖对象,目前主流虚拟货币已达万亿美元规模,且呈现逐年增长态势,买卖虚拟货币成为新的经济形式,成为犯罪分子谋利的对象。此类犯罪的手段伴随着大数据杀熟、深度伪造、销毁或恶意篡改数据、算法操控等违法犯罪行为,往往给数据持有者带来严重损失,与刑法上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存在一定关联。窃取虚拟货币或数字货币、恶意爬取数据等行为频繁发生,司法实践对此存在计算机犯罪、数据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财产犯罪等传统犯罪之定性分歧。以窃取虚拟货币为例,法律实践有盗窃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等定性分歧。此外,对登录超市网上售货系统账号修改商品价格(降低价格)购买商品后转手出售谋利的行为,获利1.6万元,给超市造成损失6.4万元。检察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而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半有期徒刑。

这种分歧的根源在于,数据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产,因为数据不被认为是财产,不作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客体,转而对此类行为按照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数据持有者通常会借助技术手段来维护数据安全。例如,将数据保存于计算机系统并设置密码,阻碍他人侵入或使用数据,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法等亦从法律上保障数据持有者的这种绝对占有,把这种占有提升到数据安全的高度。但是,这一法律定位忽视了数据的财产属性。数据财产是大数据时代数据收集、加工与处理的产物,数据产品与数据服务等可以为权利客体,应当从法律上被确认为数据财产。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传统财产犯罪数量骤降,新型数据财产犯罪数量增加,其法律属性、存在范围、法律保护模式等与传统财产犯罪不同,由此引发理论与实践争议。以个人数据为例,个人数据的权利属性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或者兼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这在理论上存在重大争议,正如有学者指出:“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之分歧,以‘数据’为连接点将财产犯罪与数据犯罪或计算机犯罪相勾连进而形成的数据犯罪进路与财产犯罪进路,成为当前学理及司法实践的两种基本立场。”

不正确的罪名选择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抵牾刑法正义。大数据时代非法删除数据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况愈来愈多,损失金额也越来越大。例如,连云港发生的非法删除交通违章数据案,被告人合计删除1.4万条数据,获利600多万元,给国家造成损失1000多万元。如果对此类案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就会导致严重的罪刑失衡问题:一方面,盗窃罪、诈骗罪等入罪标准在数额上低于计算机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为标准,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存在处罚漏洞。另一方面,《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两档法定刑,盗窃罪、诈骗罪等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存在处罚更轻问题。

面对数据犯罪面貌的不断翻新,司法机关在不同案件中选择不同的罪名,或许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现实关怀。计算机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与财产犯罪之界限的背后涉及一个关键问题,数据财产权的界定及其存在范围。否定数据的财产属性,才是导致司法实践对数据犯罪多认定为计算机犯罪而不是财产犯罪的主要原因。面对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的数据犯罪,正确区分计算机犯罪与财产犯罪的界限,这本体论上涉及对数据财产的认识,即需要考虑以数据财产权为切入点,分析刑法规制数据犯罪的合理界限。对此,民法学者与刑法学者已经有一定研究成果,但是,上述成果并不是从计算机犯罪与财产犯罪界分的角度来展开,对刑法实践难题关照不足,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二、数据财产权抑或法益论:司法实践难题破解的理论方案选择

计算机犯罪属于秩序类犯罪,与财产犯罪具有完全不同的保护法益,司法机关对侵犯数据的犯罪行为多以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基本等于否定了数据的财产属性。反过来,正是刑法理论不承认数据的财产属性,才导致前述数据犯罪之司法适用困境。因此,刑法理论尚需进一步讨论司法难题破解的理论方案。

(一)

两种理论分析路径

刑法如何介入数据犯罪,这涉及刑法惩治数据犯罪的合理边界,包括现有罪名的正确适用及刑法上数据犯罪的立法完善。对此,刑法理论界多从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角度进行讨论,赞成财产权路径的学者并不多,与民法学者之间存在明显分歧。

1.法益论路径。刑法是法益保护法,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直接决定数据犯罪之构成要件的宽严界限。因此,从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入手讨论数据犯罪的范围,成为刑法理论关注的热点。理论上有数据安全管理秩序说、数据安全法益说、数据支配权限说等观点。主流观点认为,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数据安全法益,如有学者指出:“大数据时代,由数据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需求组成的数据安全法益(CIA)应成为我国数据犯罪的独立保护法益,以确保从数据自身内容、使用价值和侵害风险等角度对数据犯罪进行独立规范评价。”还有学者对数据安全法益说进行改造,主张数据犯罪的双层法益构造,即由互联网的分层以及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决定的,数据犯罪直接侵害数据安全法益,间接侵害信息内容法益,而数据安全包括静态数据安全与动态数据安全,前者是数据本身的保密性、完整性与可用性,后者主要是指数据存储、数据运算、数据流转、数据交易等环节的安全。

2.财产权路径。财产权路径通常局限于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范畴。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是一个包括了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最为广义的概念,因此,完全能够涵盖虚拟财产;对于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财产应当按照财物予以刑事保护。”虚拟财产是数据财产的典型形式,其财产权属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项新型财产,因其具有价值和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性而能够被纳入现行法律所保护的财产范围,可被视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中间类型权利,在法律适用上宜作特别解释。”在数据财产成为新型财产后,法学理论试图借助传统财产的“物理性”嵌套解读“信息性”的数据财产就存在重大疑问,这会导致财产犯罪的适用限缩和计算机犯罪的不当扩张。

(二)

数据刑法的财产权路径之坚持

从近十年数据刑法研究成果来看,大都聚焦于我国数据刑法实践中的如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从立法论上如何完善数据刑法体系。二是从解释论上正确区分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界限,有效化解司法实践上计算机犯罪适用的口袋化趋势。不同的理论定位对法律实践的价值不同。以窃取虚拟物品行为的定性为例,司法实践中有盗窃罪说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说的分歧。这种分歧看似来源于个罪之保护法益的差异,最终根源于对数据之法律属性的认识。如果将其解释为财产,则定盗窃罪;如果将其理解为与社会秩序相关,则会选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毋庸置疑,讨论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对立法完善与正确适用数据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实现数据犯罪的规范配置。例如,从数据安全出发,刑法需要针对数据删除、修改等行为增设新罪名。但是,过于宽泛地定义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没有明确数据犯罪所保护的数据安全法益的利益实在面,难以真正发挥法益论的立法论机能与解释论机能。第一,数据安全法益是一种先法性法益观,把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定义为数据安全,过于抽象和宽泛,导致法益的“空心化”,且有关数据本身的保密性、完整性与可用性,其实是信息安全的属性,而不是数据安全法益的内涵,数据与信息不可等同视之。第二,即使区分动态的数据安全与静态的数据安全,把数据存储、运算、流转、交易等环节的安全扩展为数据安全法益,也无法从个罪构成要件上区分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界限。第三,数据安全法益的解释论机能可能导致计算机犯罪的适用扩张,因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计算机犯罪被刑法规定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而秩序法益的宽泛内涵难以发挥解释论上的构成要件定型功能。第四,主张数据安全法益,而其自身能否够独立于其他类型的法益是一个关键的问题。一方面,数据安全如同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是一个类法益概念,对实现刑法典中犯罪分类具有指导意义,但对个罪的构成要件的指导意义十分有限,过于宽泛的定义容易造成刑法扩展而不是限缩,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另一方面,即使数据安全法益说多采取数据法益的附属性立场,如前述双重法益说,主张数据本身并不值得保护,数据所关联的人身、财产安全才是真正值得保护的利益。这一观点显然不符合数字技术发展走向,因为数据本身就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如同公私财产一样,是一种值得法律直接保护的新利益。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正在从公法域向私法域发展,数据既关系安全,也涉及利益,数据源于个人并在数字技术支撑下脱离个人而进入生产、生活领域,成为经济发展的生产要素。数据不同于传统的石油、煤炭等资源,类似于含有贵重金属的矿石,拥有和使用数据并不等于对数据具有所有权。数据财产的权利体是海量的数据资源、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数据本身是某种信息的组合,没有经过加工、处理与分析的数据和信息没有区别,数据加工、处理与分析形成的数据产品与数据服务才是数字经济发展真正需要的。数据财产是数量性、真实性与价值性的统一,数据通常是海量真实的数据聚合在一起所产生的具有价值性的结果,价值性是数据法律保护的制度根源,而数据的价值性取决于数据的真实性、数据的海量性、可使用性等基本要件。数据财产需要满足质和量的基本要求,数据财产的质决定数据的价值性。以DeepSeek Chat为例,这种AI智能助手是一种数智化的数据服务,可以进行自然语言处理和文本生成,能够提出各种人工智能服务,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Figure AI人形机器人作为依赖智能大模型支撑的数据产品,可以在工厂生产线上组装产品,也能与人类对话,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

立足于这一时代转变,笔者更加赞同财产权路径。从数据犯罪的财产权路径入手,严格区分可以享有财产权的数据(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涉及计算机安全的数据、与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相关的数据,既有利于正确划分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界限,也有利于数据犯罪的立法完 善。关于这一主张的进一步理由有:第一,有利于实现法秩序的一致性。权利归属是财产法律制 度的根基,民法、行政法等有关财产保护的法律体系建构,均必须以清晰的财产权利归属划分为 前提。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刑法与民法、行政法上的概念保持一致,在理论建构上保持融 贯性,构建一个无矛盾、整合性的规范体系,这是法秩序的一致性的体现,否则会出现民法上合 法而刑法上违法的体系矛盾。第二,有助于正确适用刑法。如果承认数据资产,那么窃取数据、删除数据等行为就可以解释为财产犯罪,从而改变计算机犯罪适用的“口袋化”扩展现象,以免 司法实践抵牾罪刑法定原则。第三,对数据刑法立法完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数据财产权路径当 然不能完整解释数据犯罪的法益侵害类型。例如,对私自架设网络游戏服务器运营“他人游戏”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但是,明确了数据财产犯罪之后,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新型数据犯罪(如,故意毁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界限得以清晰界定。第四,在刑法理 论有关数据犯罪法益的讨论中,数据支配权说其实就是一种权利分析路径,只是没有把这种权利 定义为一种财产权。该观点主张:“一般数据犯罪的应然保护法益是数据主体对一般数据的形式 支配权限,以及对一般数据的私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利益。”“一般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是指一般数据不被非法损坏、删除、变更、限制的权利 ......”

当前刑法研究数据犯罪可能对前置法上的数据权利论有所忽视,从而导致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关系被不当扭曲。数据加工、利用的“协同性”与多元利益的“叠加性”,导致数据财产的权利主体的“多元性”,这会增加数据财产权之权利内容、权利结构与权利主体的复杂性。对此,法学理论需要正确对待数字财产的复杂性而不是逃避,如此才能保持法秩序上的一致性,以免出现民法等其他合法而刑法上违法的反法治现象。

三、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定位及其结构内容

在财产法律制度上,所有权建立在权利主体对客体绝对支配的基础上,强调对物(动产与不动产)的绝对、排他性支配。数据本身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动产或不动产,不属于有体物,其“无形性”特征为法律评价带来困境,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讨论。

(一)

数据财产权的理论定位

数据财产权是处理数据的企业或个人对数据的财产性权益,是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新型财产权利。数据是否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客体,这存在否定论与肯定论的分歧。

否定论。民法学者指出,数据不能被确认为民事权利,主要理由有:①数据不能为民事主体所独占和控制,且数据与其依附的主体身份和存储介质难以分割,不满足确定性、独立性和特定性的客体性要求,故无法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②数据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它依赖于体、代码和其他诸种要素才能发挥工具性作用。③数据依赖于操作主体的控制而实现自身利益。有刑法学者对数据财产权提出质疑,具体理由有三点:①数据财产说不符合行政犯的构造。②数据财产说可能会混淆数据本身与信息内容之间的关系。③数据之上值得保护的法益,不仅限于财产权,还包括各种尚未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如数据安全利益、数据管理秩序等,数据财产说会不当缩小数据犯罪的处罚范围。与此同时,论者也强调,虚拟财产数据、视频数据、专利数据等虽然本身并不是财产权的客体,但信息内容却体现了各种财产权。

肯定论。民法学者指出,构筑数据财产权制度是保护数据处理者合法劳动成果的必要举措,应当将数据财产权确立为与物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第三类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利,数据财产权作为民事主体基于数据享有的权利,具有财产性、对世性、有限支配和有限排他的基本属性。权利人享有包括利用、收益、占有和处分在内的各项权能。就数据财产权的功能来说,确立用户数据财产权绝对权的财产属性,可以打破许可协议基于相对权对用户权益的限制,从而更好体现分配正义原理,发挥对资源和利益的制度配置功能。

上述观点关系到财产犯罪的认定,如果采取肯定说,以窃取、骗取、侵占等方式排除对数据财产的支配占有成立财产犯罪。双方的分歧在于对成为数据财产权的数据范围的理解不同,刑法学者否定数据财产权的主要理由是数据还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数据,此类数据并不能称之为数据财产。其实,例外类型的存在,并不能成为否定一般之属性的理由,数据财产权有其适用的数据类型,并不主张所有数据均属于数据财产,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数据,需要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计算机犯罪处理。相比而言,民法学者对数据财产的否定主要在于数据无法为民事主体所占有或控制,也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问题在于,个人数据固然具有人身属性,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或者说财产价值也比较小,但合法收集的海量数据及对其分析、加工和利用所形成的数据产品、数据服务,则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海量数据及其由此形成的数据资源、数据产品、数据服务不同。例如,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等,不能说企业借助海量数据开发的人工智能还需要算法、算力支撑而否定人工智能本身具有财产价值。本文意义上的数据财产是以海量数据及其衍生品为存在形态、具有经济价值的数字据源、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等,这些数据资源、数据产品、数据服务具有财产价值,应当肯定其权利属性。

数字经济是以数据为生产要素的数智化经济发展模式,如何更好地利用与开发数据,使数据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发展、社会治理,给民众带来安全与福利,关系到数字经济建设的成败与成效。中共中央、国务院2020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把数据作为土地、劳动、资本、技术之外的第五要素,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数据具有灵活衍生性、非排他性、强技术依赖性和高度融合性等特征,在数字经济中,数据不单是直接提供给人类的信息,来支撑起供应链协同和大规模定制,更主要是以大数据的形式给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提供生产要素的宝贵资源。数据涉及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数据产品、数据服务目前已经深入人类的生产、生活,改变了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方式,深刻影响个人与组织的基本权益,需要承认数据财产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法律政策的发展走向。没有财产权的法律保障,数据开发与利用难以真正落地,数据也无法成为数字经济的生产要素。正源于此,中共中央、国务院2022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的制度设想,对数据产权制度体系的构建提出了全面的指导性意见,包括建立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分级确权保护制度。不少地方性法规明确了数据权利及其类型,规定了民事主体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字产品和服务享有财产权益。而学界亦主张数据的持有者权,探索对数据资源价值实现的制度安排实行“谁取得、谁控制、谁使用”的开放主义“赋权”模式。数据资源持有权所应具有的权限包含可以收集、控制利用并处分其持有的数据资源,这种持有者权包含数据财产权。

第二,数据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数据能否成为财产,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财产的经济属性与交易属性。在经济学上,价值性是财产或财物的核心判断标准,数据是否能被定义为财产,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价值性。数据的价值性的衡量标准是对人类生产、生活是否有用,体现为是其可能所有用途的总和。“事物的价值性在于人类认为某一具有物性的信息体具有使用价值。当且仅当一件事物被某个人类信息体需要或期望时,它才有价值,有待进一步进入财产法律关系。”数据具有明显的价值性,属于法律上的财产的范畴,财产的理论内涵不仅在于物理空间独立与他物而被支配和利用,更为重要的作为可特定的财产利益能够在市场经济中可以流转。数据的价值体现在通过采集、存储、加工形成数据产品与数据服务,并通过数据产品与数据服务的流通、使用而获得财产利益。对公司而言,收集海量数据而建立数据库,供他人进行检索并生成检索记录,这是其盈利的主要模式,数据库本身也就成为公司的核心资产。对个人而言,制作、发布小视频并在抖音等平台供大家浏览,会因为流量而获得财产收益。

第三,符合数字经济的发展态势。数据资料是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云计算技术使得处理海量数据成为可能,使数据变得更有价值。数字化是指将信息转化为数字形式,智能化是指将数字信息应用于人工智能技术实现自动化和智能化,如自动驾驶、智能医疗、智慧司法等,而数智化是智能化的升级发展,集中体现为人工智能。数字化、智能化与数智化均以数据为基础,数据成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生产要素,都需要将其纳入法律意义上“财产”的范畴。毕竟,数字经济是一种大规模的收集与利用个人数据的商业模式,也是把传统物理形态存在的事务以数字形态方式呈现的社会发展模式,如传统以纸质方式存在的合同文本、专著论文、产权证明、实物等,今日均可以通过扫描而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在,个人身份、工作、房产、家庭、人事档案、银行存款等信息均以数据方式保存在计算机上,且可能保存在多个计算机中。同时,因网络购物、电子支付、滴滴打车等生产、生活方式的普及,个人的行程轨迹、消费轨迹、支付能力、消费习惯等信息,在网络平台上均有保存。因此,人已经成为数据“动物”。

第四,符合法律上财产权的法理。在法理上,财产是对物的占有、支配与收益,不仅包括有形的、可以为民事权利主体所支配的动产与不动产,而且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或利益。财产权体现为对物的占有、使用、处分与收益。物定义为有体物是《德国民法典》时代的产物,不能适应现代中国的现实需要。物应是具有可支配性的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无体物是具有一定货币价值的权利或利益,包括货币、资产、无形资产、微信或支付宝余额、数据财产、权利凭证、NFT 数字藏品等。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的范围与功能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它不再局限于计算机中存储及运用的数据,而是原始信息的海量汇集及其分析、加工和利用,是重要的生产要素。数据作为无体物,能够被占有、使用和处分,也能够带来收益。数字藏品、游戏装备等均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其收藏、买卖均涉及利益交换,完全按照财产权的运行逻辑在实践。

数据非权利论的核心主张不在于数据不是权利,而是没有找到符合数据特征的权利类型,也没有回答哪些数据才可以享有财产权。传统财产法律制度形成于非网络时代,奉行“物理主义”的财产立场,财产权被视为对物的绝对支配及其排他性干预的权利,这种权利立场在数字经济时 代需要予以修正。那么,数据财产权是一种什么权利呢,这并没有在理论上达成共识。

(二)

数据财产权的结构内容

什么是数据权利,民法理论界存在数据所有权、数据用益权、数据知识产权、数据持有者权、数据权利束等观点分歧。不同观点之间存在交叉或重复,主要是如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1.复合性权利说。有学者借鉴“权利束”理论作为数据权益的一种分析框架,讨论数据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之间的关系、数据权益与数据产品权益的界分,主张数据权益是信息之上产生的多项集合的“权利束”,无法简单地将其看作某一类单一的权利。有民法学者指出:“由于数据具有客体属性、确定性、独立性,存在于人体之外,因此数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但由于数据权利客体‘数据’的自然属性与现有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自然属性不同,所以数据权利是具有财产权属性、人格权属性、国家主权属性的新型的民事权利。”上述观点的共同点是把数据权利解释为一种复合性权利,与现实中数据的类型相匹配。

2.二元权利结构说。有学者借鉴物权法中自物权与他物权的权利体系,指出数据权利存在所有权与用益权的二元结构,这一区分既能实现数据财产权保护,也有助于数据的充分利用,有助于实现数据财产权益分配的均衡。论者进一步指出:“根据不同主体对数据形成的贡献来源和程度的不同,应当设定数据原发者拥有数据所有权与数据处理者拥有数据用益权的二元权利结构,以实现数据财产权益分配的均衡。”其中,数据用益权又被类型化区分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

把数据权利定义为权利束或复合权利,是对数据权利之事实形态的描述,是一种存在论而不是规范论的观点。传统权利是孤权利,要么是财产权利,要么是人身权利,两者不可能同时存在。“权利束”一词源于霍菲尔德(Hohfeld)对权利的法律关系分析,强调权利的组合形态,即多种权利汇集于一身。数据权利就是权利束,数据作为行为客体,依据其生成的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具有多重属性,包括财产属性、人身属性、公共属性等。这种认定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之分类分级一样,对合理区分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界限并无多大意义。

笔者赞同二元权利结构说,数据权利存在数据所有权和数据用益权的二元结构,并对相关的支持理由予以进一步拓展。从政策角度看,数据获得个人或企业利用越多,产生的社会价值总量就越大,数据权利性质的认定服务于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不应受确立财产所有权思路的局限,应当致力于调整社会主体间围绕数据价值开发利用而形成的具体利益互动关系,保障数据开发者的权益。详而言之,数据权利结构必须与数据生成、交易的活动相吻合,赋予数据收集、加工与处理者以数据所有权与用益权,激发社会主体投身数字经济、推动经济发展的巨大热忱,使之成为当代中国经济发展进程的源源不竭的动力源泉,这是数据财产法律制度建构的重点任务。以数据生产要素为例,数据生产要素是指在数字技术的赋能下对沉淀的原始数据进行处理,将其激活为可被计算机识别的“0”“1”二进制形式,使其承载着海量信息嵌入生产活动,并转化为重塑经济运行模式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型生产力。如何实现这一转变,正确认识数据财产权的结构内容最为关键。

在数据价值链中, 除个人所有的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各类账号与密码、电子照片电子邮件、数字货币、NFT等网络虚拟财产外,数据持有、所有本身并不创造价值,未开发、未处理、未被人们所利用的个人原始数据并不具有财产属性。数据收集者收集海量的个人原始数据,并汇集起来,这属于原始的公共资源。如果是合法收集和处理,聚合而成的可公开利用的商业数据,收集者对此类数据应当赋予所有权。当然,数据加工、利用才是价值创造的元起点,数据开发、处理与利用意味着对数据的商业价值的挖掘,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数据利用的本质属性,就是通过适当的方式提取数据之中的信息,由此形成对社会现象的全新认知,这种全新认知能够成为市场交换的工具,具有财产属性。例如,信息公司借助大数据分析形成司法判决中从宽量刑的要素分析,这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就能抓住案件辩护的重点,而辩护律师要获得这种新知识信息,则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企业对海量数据分析、加工、利用,并借助算法与算力形成的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属于企业的智力成果,当由企业享有数据产品、服务的用益权。

与传统财产权包含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典型所有权内容不同,数据财产权在所有权内容上体现为“控制、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是一种拟制所有权。数据来源于信息,人脸、生物特征等信息属于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轨迹、消费习惯等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个人信息数据主要是指网络用户的身份证号、金融账号、联系方式、住所地址等,非个人信息数据往往是企业平台运行的基础数据和原始数据,包括网络用户浏览、搜索、交易等行为痕迹等。因为个人数据涉及个人隐私和人格权益,人脸、生物特征等信息属于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轨迹、消费习惯等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消费习惯、数字踪迹等个人数据反映个体行为的隐私性信息,虽然个人数据聚合在一起具有一定财产价值,但其同时具有明显的人格属性。这种权利只能授权使用而不能转让,个人数据授权他人使用也并不是“一方失去、一方获得”的占有转移,因此,这种拟制所有权的权能是“控制”而不是“占有”。

总之,在数字经济时代,单个数据本身并非财产,但当海量数据被分析、加工与处理形成数据产品或数据服务后,便成为数据财产(财产性利益)。数据财产以其特有的“信息化属性”,迎合了市场交易的需求,成为一种新型财产,法律上的财产呈现出动产、不动产与数据三种形态。与之对应,数据财产赋权可采取数据收集者所有权和数据使用者权的二元权利结构,分别对应海量数据与以数据为基础的数据产品、数据服务。

四、数据财产犯罪的法教义学体系建构

数据财产权的刑法保障,最终都必将会落到犯罪追究问题上。如前所述,司法实务鲜有将“数据财产权”纳入财产犯罪的行为客体。这一司法现状有待改进,既然承认数据财产权,就应当数据财产纳入刑法上“公私财物”的范畴,扩大财产犯罪之构成要件的涵摄范围,修改传统的占有理论,明确数字财产犯罪的出罪事由。

(一)

把数字财产纳入刑法上“公私财物”的范畴

《刑法》第91、92条分别规定了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这在刑法上统称为“公私财产”。从行为对象上,财产包括物、无体物和债权(财产性利益) 等,数据财产就是无体物。

在数字经济时代,刑法理论需要突破“物必有体”的观念藩篱,把数字财产纳入刑法上“公私财物”的范畴,强调财产与财产性利益均为财产权的内容,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等数据财产均受刑法保护。第一,适度扩大财产犯罪之构成要件的涵摄范围,窃取他人虚拟财产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为在经济价值和交易模式上,元宇宙空间的虚拟财产与现实空间的一般财产并无本质区别,两者都可以表现为一般物品、商品或财产性利益。第二,删除、复制他人收集的海量数据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窃取他人数据产品或冒用他人数据服务而获利,通常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以前述“删库案”为例,行为人把公司财务信息系统删除,导致财务系统无法运行,这与摔坏电脑导致电脑无法运行一样,会给被害人带来财产损失,当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公共数据资源本身属于公共财产,当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窃取或销毁公共数据资源,当以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第四,数字产品、数据服务也可能是犯罪工具。例如,以AI生产的低价值数字藏品在数字交易平台冒充珍贵的数字藏品,虚构保本回购等理由让被害人信以为真,骗取他人巨额财物的,以AI生产的低价值数字藏品在数字交易平台,采取欺骗方式换取他人珍贵的数字藏品,涉嫌诈骗罪。

财产犯罪多属于数额犯,对数据资料定财产犯罪的困境在于,如何正确判断财产损失金额。例如,复制某数据集团公司或行政机关保存的海量数据资源,并没有导致该数据资源被销毁,此类财产损失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数据财产犯罪的财产损失标准,与传统财产犯罪的财产犯罪标准不同,数据是无体物,不能遵循传统的计算路径与方法,当以数据的类型与数量等为基准要素计算相应的财产损失标准——法律拟制的财产损失,犯罪人的违法所得、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辅助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其实,在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财产损失计算标准上,均有别于财物的损失计算标准。以商业秘密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由传统的“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9月17日《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采取的立案标准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并把“合理许可使用费”“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作为确定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标准。上述司法解释对确定侵犯数据的财产损失具有借鉴意义,在侵犯数据财产的,以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等为判断标准,把收集、分析数据的开发成本、实施该项数据分析的收益等作为计算方法。

有学者可能质疑,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并不是财产犯罪,两者保护法益不同,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并不合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成立。第一,财产犯罪并不是单一的数额犯,也包括情节犯。例如,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抢夺罪中的多次抢夺,等等。面对数据犯罪的新态势,以法律抑制的财产损失作为财产犯罪的入罪标准,具有现实的合理性。第二,财产法律制度上的财产包括物、知识产权与财产性利益。数据财产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一样,均涉及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数据财产权就在于明确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刑法分则只是基于篇章结构的考虑,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章节当中,并无改变知识产权犯罪与财产犯罪的近因性,对数据财产犯罪参照知识产权犯罪的入罪标准并无规范障碍。第四,正像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关系一样,财产犯罪与知识产权犯罪之间属于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法条竞合关系,在构成要件与保护法益上具有部分相同的内涵,财产犯罪与知识产权犯罪都是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

(二)

数据财产犯罪上的观念占有

财产犯罪占有转移中的打破占有与新建占有是指排除被害人的占有,新建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占有。占有转移的实质是占有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换,财产在不同空间或账号之间的转换仅是形式上的存在,实质上则是一种“打破旧占有——建立新占有”的财物控制权力体系。如果以窃取、骗取、侵占等方式对财产实现违背意志的非法流转,则会构成盗窃、诈骗、侵占等犯罪。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权利客体的新形态,数据的掌握及其分析、利用通常就意味着某种财产性利益,但并不具有物理上的直接支配性,更多是通过账户、密码等观念上的直接支配性,这对传统刑法学上的占有理论带来挑战。

财产犯罪的不法性体现为被害人有无财产损失,财产占有事实的改变通常代表财产损失发生,这对有体物来说尤其如此。传统占有理论以物理空间对物的占有为基础而建立,强调占有具有事实性和规范性的双重属性,占有的有无以事实控制力为必要条件,占有的归属以规范认同度为评判基准。打破或改变这种占有就意味着财产损失。数据的存在形态与财产法律制度上的动产、不动产不同,它以信息为体的财产性利益,属于无体物,无法为民事主体所物理性控制,且其自身的无体性难以满足占有转移的要求。以“盗窃流量包案”为例,行为人利用通讯公司系统漏洞免费办理流量包并倒手出让盈利数万元,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行为人侵害的是通讯公司的数据财产权,数据财产权的本质是常态的可货币化的观念性权限,数据财产损失采取的仍是一种事实性丧失的标准,但并无法运用传统的占有理论来解释这种事实性丧失的发生机制,因为在流量包等数据财产上无法施加一种物理上的事实控制力,进而实现数据财产的转移占有。

有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上,财产犯罪的对象有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之分,前者是实体物能被转移,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后者是观念上的概念,无法实现占有转移的效果,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只能是诈骗罪等利得罪的行为客体。笔者认为,这还是一种对占有的传统定义,观念占有在数据财产上可以实现占有转移的效果,财产犯罪的占有需要从传统的事实占有发展到观念占有,数据财产是观念上的存在。观念占有是指对物的观念上的支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观念占有是对事实占有的扩张,是对事实占有的加工与变形。”不难看出,传统刑法学中的观念占有主要是研究封缄物、主从关系等占有问题。数字财产犯罪中的观念占有是对传统理论的拓展,这种观念上的支配类似于电子支付中对支付账号与密码的控制,行为人只要在观念上控制支付密码,银行卡中的财产即为其占有。当然,观念占有并没有改变占有的本质,仍然是占有意思与事实上的支配统一,包括占有的有无与占有的归属两个方面,只是占有的表现形式有所变化而已,并不必然是一种排他性归属,有可能是一种共存性归属。

数字经济时代的占有方式根据数字财产的类型具有多种形式。例如,以账号、密码的形式占有游戏装备、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以公钥、私钥、智能合约的形式占有新型加密资产;以体或者加密手段的形式占有数据;等等。数据财产犯罪的占有是一种新形式的观念占有,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这种占有的对象是无体物,它不是一种物理或观念上的控制,不存在物理上的空间转移,而是一种以账号、密码等方式的虚拟控制,侵犯数据财产权会发生分布记账等数据的根本性改变,这种对数据财产的虚拟控制本质上仍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利益格局,因此,窃取他人账户与密码即视为占有转移。以数字货币为例,它必须依托数字钱包才能进行交付结算,权利人对数字钱包是借助区块链技术通过对账号(公钥和地址)与私钥(支付密码)来实现的,这种对账户与密码的控制是一种观念的存在。第二,传统对有体物的占有以行为人取得占有和被害人丧失对同一财物的占有之间的零和关系为表现形式,对无体物的占有并不必然体现为这种零和关系。例如,复制他人海量数据,并不导致被害人对数据占有的丧失,但会出现多人重复占有,在占有的归属上不具有排他性,存在占有归属上不正当竞争,也会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第三,观念占有也是一种排他性或绝对性的支配,对物而言,“事实控制力”和“观念控制力”都是一种绝对性的支配,这种绝对性的支配与财产权利属于共生共存的关系,拥有对物的绝对性 的支配,就意味着享有财产权利。第四,账户与密码只是一种财产权利的符号,符号代表的财产 才更具实质意义,如果行为人仅仅控制了他人虚拟财产的账户与密码,并没有转移被害人账户下 的财产,被害人通过密码找回而没有财产损失的,难以说是实现了虚拟财产的转移,并没有真正 改变他人的观念占有,只有将财产转移,才算是占有归属的根本改变。例如,吴某利用支付宝账 号密码盗窃案,行为人利用实现掌握的他人支付宝支付密码转走他人支付宝余额账户上的财产1万元,最终被法院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在观念占有中,占有的建立与占有的归属并不必然具有一致性,在加密数字货币等数字资产的场合,知悉公钥与私钥者可对加密数字货币建立具有事实性的控制——占有建立,而不以破坏原占有人事实性的控制为前提,两者之间不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只有行为人将数字货币从特定数字钱包内转出至另一数字钱包内时,原占有人事实性的控制才被打破,从而完成占有的归属改变。在占有问题上,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的归属才是最关键的,至于行为人有无真正建立对财产的占有的归属,对财产犯罪认定并无实质影响,不能说盗窃犯偷的数据财产被截获或“意外”归第三方所占有,其没有建立新占有就不成立盗窃罪。在“童莉、蔡少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一案中,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的主要理由是:国家预期罚款收入的流失只是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不能因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预期罚款收入流失而认定二被告人收取违章人员的违章罚款是窃取国家财产。二被告人非法侵入交通管理计算机系统,对存储的违章记录、罚款数据进行非法删除,使相应的数据或程序丢失、更改、损坏。法院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在这一判决中,数据关联的罚款收入不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这一处理根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答复意见。后期国内发生的同类非法删除违章记录谋利的案件,均以此案例为参照。本案发生在数据刑法尚未引起高度关注的时期,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处罚有其时代背景,因为司法解释本身把“违法所得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作为计算机犯罪的入罪标准之一 。但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再按照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就显得不合时宜,难以真正发挥刑法的规制机能。

刑法具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属性。行为规范旨在为行为人提供行为指南,以期能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裁判规范旨在实现刑法公正,实现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的最佳平衡。就前述非法删除违章记录、罚款数据案中的被告人而言,其非法盈利目的明显而放任给国家带来经济损失。就财产犯罪侵害法益是财产,财产损失是以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金额为标准,而不是犯罪人盈利或占有财产的金额为标准,以此为标准确立犯罪及量刑标准,才能强化一般民众对他人财产权的尊重,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从裁判规范角度,按照前述观点承认数据财产权,那么交通管理系统存储的违章记录、罚款数据就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删除这些数据会造成国家财产的严重损失。按照财产犯罪并以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入罪与量刑标准,这才能实现刑法公正。

(三)

认真对待数据财产犯罪的出罪事由

面对数据犯罪,刑法上的法益衡量难题在于数据资源持有权的保护与数据资源流通之间的平衡。数据已经成为生产、生活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的开发利用与数据风险防控并重,正确界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数据犯罪的界限,成为刑法教义学的新议题。

现行刑法对数据犯罪采用控制模式,重在禁止获取、泄漏、窃取、毁坏、篡改数据的行为,并借此对数据滥用行为进行事前防范。控制模式忽视了数据的公共产品属性,不利于数据自由流动,无法全面、有效保护数据法益,导致既无法有效维护数据安全,亦难以实现数据共享,不利于数字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数据具有公共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数据来源于社会各主体,亦为各社会主体所需要”。一般而言,数据获得有合约与抓取两种方式,数据抓取的历史与互联网的历史一样长久,主要是借助爬虫技术实施的数据收集,包括“网页抓取”(webscraping)、“屏幕抓取”(screenscraping) 等主要形式。与衍生性数据相关的是网络“爬虫”,包括通用“爬虫”、聚焦“爬虫”和增量式“爬虫”,是模仿人类上网的物理行为,具有技术中立性。“爬虫”犯罪则是擅自绕过Robots协议,爬取网站具有商业价值的运行数据。

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能因为不成立财产犯罪而强行认定为计算机犯罪。针对数据进行爬取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非法行为,司法实践多定性为《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例如,在“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抓取视频数据”一案中,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第285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这一定性存在刑法类推适用问题,也不符合法益衡量的要求。

首先,这种定性并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与保护法益,一方面,针对数据进行爬取侵害的是商业公司收集的数据,并不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出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口袋化”趋势,背离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法益——数据安全法益。例如,把冒用他人账户与密码擅自更改他人高考志愿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实,高考报名只是一个信息,而不是数据。

其次,正确界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数据犯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收据收集行为有无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者数据已经公开。对公开的、可访问数据的抓取,涉及数据共享与利用的政策考量,将其定义为犯罪反而不利于数据开发,还会引发数据垄断等新的经济发展的障碍。对于已公开或已授权开发数据的抓取行为,不宜以保护数据财产权为名认定为财产犯罪。网络爬虫具有促进数据共享与侵犯数据权利的两面性,不能单向度强调刑法规制,对抓取公开的、可访问数据不宜定性为数据犯罪,这在比较法上已经有可参考的案例。例如,在“Sandvig v. Sessions”案中,法院采取公共利益的衡量法则,个人出于科学研究等对公益目的而访问、获取公开数据,不成立犯罪。这对正确认定数据抓取公开数据行为的定性具有启发意义。

最后,财产的占有与财产性利益的占有不同,财产的占有以物理形态存在的物为对象,是一种占有与排除的关系,这种占有是一种现实性权利。与之不同,财产性利益本身就是期待性权利,复制或抓取他人海量收集数据,尽管没有造成他人丧失对数据的占有,但会造成他人期待性权利的丧失,不是一种占有与排除的关系。由此产生结果归属难题,数据财产的占有转移与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完全的等价性。这就有出罪空间,对非法抓取公开数据而没有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当按照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处理。

有学者可能指出,数据财产的特有属性与物理财产不同,以数据及其加工、利用为主的特有属性与传统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显得“格格不入”。数据具有保密性、排他性、财产性,通过侵入计算机系统而复制数据的行为,如果仅供自己学习或研究使用,则并不影响他人数据财产权的行使,对于这种没有造成他人财产权损失的行为,难以定盗窃罪,但并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数据同时具有可复制性,这种复制与销毁不同,通常并不影响数据持有者或所有者对数据的使用,只会影响数据持有者对数据的垄断性使用,导致不正当竞争。如果数据持有者并没有将数据投入商业开发使用,则很难说以复制方式窃取数据给数据持有者或所有者的财产造成损失,按照传统财产犯罪的观点不能被评价为盗窃罪是正确的。但是因为不能定盗窃罪而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是错误的,因为这种情况没有破坏计算机系统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计算机运行本身支撑信息系统的安全,而不是存储于计算机本身的数据的安全。在刑法没有对此专门规定新罪名之前,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数据财产犯罪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不宜盲目扩大数据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更不宜以计算机犯罪处理数据财产犯罪。生成式人工智能能够根据逝者信息上传人类意识,生成与现实毫无差别的“虚拟数字人”,实现数字世界中的“复活”。以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为例,“虚拟数字人”依赖数字网络空间存在,是人工智能技术跟多领域的技术集合的一种数字产品,不是自然人。法院认定虚拟数字人具有较高商业价值,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著作权、邻接权侵权且不正当竞争,综合考量涉案作品及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后果、原告在本案中的维权开支等,判决被告四海公司为原告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12万元。这一判决事实上认可了数字财产权,魔珐公司为获得该虚拟数字人,与其他公司签有《虚拟数字人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价65万元。这一案件按照民事侵权而不是刑事犯罪处理,对正确处理数据犯罪的刑民交叉问题具有重要参照意义,即行为人的行为只侵害数据内容的保密性,不包括对数据控制权、数据的完整性的侵害,不宜认定为犯罪。

结语

随着科技进步与发展,以及数据的规模化、结构化与数智化发展,数据的财富与权利属性会更加明显,数据的商业价值与经济价值更为重要。本文的努力就在于,通过数据财产权的体系化建构,搭建财产犯罪在数据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限定计算机犯罪的适用范围,以维护罪刑法定原则。财产权在法律制度上会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变化。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财产权呈现扩张化发展态势,刑法理论必须慎重思考“刑法如何有效保护数据财产权”这一基础命题。有效介入数据财产权的保护和遏制数据财产犯罪,是刑法在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使命。在区分不同数据财产权的基础上,对数据财产权进行刑法分类保护是合理路径。财产犯罪的行为客体需要从物理形态的实体财产扩张到信息形态的数据财产,把侵害数据财产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解释为财产犯罪,以期反向界定计算机犯罪的存在范围。当然,数据财产权的刑法保护并不是数据刑法的全部,对不具有财产属性但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数据犯罪,刑法不能放任新型数据犯罪“从无到有”的蔓延发展,这需要根据现实需要增设一定的新型数据犯罪类型。例如,刑法修正案新增设滥用算法罪、非法提供算法技术罪等来规制大数据杀熟、褥羊毛、算法垄断行为。对此,鉴于篇幅所限,笔者将在后续研究中慢慢体味。

原文链接

姜  涛 | 数据刑法的财产权保护路径及其法教义学体系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