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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艳鹏|论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的拟制性财产权利

转自: 2026-08-14 07:30:00

以野生动物的种类和数量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裁量主要测量标准饱受争议。2022年施行的新版司法解释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价值数额作为主要司法裁量标准具有时代进步性。但需注意,不宜将野生动物资源的“价值”作为民法上的财产或财产权,而应将其作为一种以生态法益评价为主的具有工具性的拟制性财产权利。与作为实质法益的生态法益相比,拟制性财产权利仅具有测量目的。在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司法裁量中,应坚持将生态法益作为实质法益,继续发展非传统法益的测量技术,充分挖掘可实质评价野生动物“价值”的构成要素。在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等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应积极倡导综合裁量,努力以实质法益观为价值导向,大力加强该类犯罪中的法益识别、法益测量与法益衡量,积极促进案件的客观公正处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引言

近年来,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该类犯罪的刑事司法裁量依据、裁判标准、罪刑是否妥当等引发人们的广泛讨论。202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修正后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新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新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与旧版司法解释风格迥异,引起法律界、理论界及与野生动物相关产业界的高度关注。新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的最大亮点在于,在确定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中,引入了“野生动物价值”这一新概念,并将“野生动物价值”与财产价值中常用的货币数额关联起来,以财产数额作为“野生动物价值”的衡量标尺,并作为该类犯罪定罪与量刑的主要裁量标准。业界普遍认为,上述裁量标准比旧版司法解释中以野生动物种类与数量为裁量标准的方式具有显著进步。本文以新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中野生动物“价值数额”裁量标准的形成、特点、性质等为切入点,尝试探讨野生动物犯罪中各类裁量标准的法律意义、司法目的,并将“野生动物价值”转化为一种“拟制性财产权利”,以此来探讨这种拟制性财产权利的司法意义,以加深对涉野生动物犯罪相关理论与实践命题的认知与理解。

一、野生动物价值数额裁量标准的形成及其刑事司法意义

依据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常识性观念,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是客观的,而“价值”则具有主观性,因此依托具有主观性的“价值”而形成的价值数额虽也表现为客观的“数额”,但其作为“价值”的标尺,具有主观性。新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中“价值数额”的主观性与旧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中“种类”“数量”的客观性形成鲜明对比,考察此种“价值数额”的形成依据、形成思路及司法意义是对其性质及司法功能进行分析的前提与基础。

(一)

刑事司法裁量中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的确定方法

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如何确定?对于存在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其价值数额是否就是其市场交易的价值数额?野生动物犯罪中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是否与其市场交易的价值数额具有同一性?我们可以尝试从目前相关法律规范中,归纳与寻找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的确定依据及其方法。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的确定方式主要有如下三种:

1.评估确定法

评估确定法主要适用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价值确定方法的文本依据是新版《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即:“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上述司法解释中“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主要是指2017年10月由国家林草局颁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

可见,司法解释对于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的确定方法采取了非市场交易方式的单独确定方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采取评估的方法进行确定的基本理据可能在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承载的法益价值不只是人对动物的物之利用价值,所以不能以市场交易价值度量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物种稀缺性所体现的法益价值才是其价值核心,而这种珍贵性可能既包括基于生态安全等国家法益的公法法益,也包括公民个体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存活或对其进行观赏等基于个体生活情感或生活利益而生的私法法益价值。而前述价值的测量并不能通过市场交易或者人们的感性认知而探知,所以相关规范确定了对其价值数额采用科学评估的方法。

2.交易确定法

交易确定法主要适用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限于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等。其价值确定方法的文本依据是新版《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即:“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前述交易确定法主要适用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要是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生物)。上述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体包括三类:“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有“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兜底,因此交易确定法运用较为普遍。销赃数额与市场价格既具有区别,又具有联系,即:当市场充分且为公开交易时,销赃数额即为市场价值;当不存在公开市场时,将销赃数额认定为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的方式,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替代性。

3.鉴认确定法

鉴认确定法是对上述评估确定法与交易确定法的补充,主要适用于通过上述两种方法不能确定野生动物价值的情形。其文本依据主要是新版《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第16条,即:“根据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鉴认确定法是一种补充性方法,主要适用于无法适用评估确定法与交易确定法之时,具体做法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其他合适部门(如价格机构、野生动物管理机构、海关等)出具相应的认证报告。根据相关司法案例可知,前述司法鉴定机关或价格认定机构所出具的鉴认报告,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在单个品种的野生动物价值已由相关机关确定了其价值基准时,对野生动物种类以及数量进行确认,并依据前述算法要素及计算方法核算出涉案野生动物总的价值数额;第二,非前述情形下,依据一定的算法或计算标准,核算出涉案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价值数额。

(二)

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确认方法的司法意义

前述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的确定方法体现了一定的价值取向与技术路线。其价值取向主要在于,通过上述方法来确定数额,为涉野生动物资源的民事赔偿或刑事司法等司法测量活动建立了价值基点,其技术路线主要体现在针对不同性质与类型的野生动物建立了分类评价方法与价值确认方法。就司法工作而言,其意义主要体现在:

1.确立了野生动物价值的量化方法。野生动物在性质上首先是物。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价值。一般认为,野生动物既具有普通物的财产价值,也具有生态价值,而且其对人类有一定的情感价值。确定野生动物价值时,需考量上述野生动物的各类价值形态,并注意考量不同类型野生动物特别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普通野生动物所具有的上述生态价值、物之利用价值、情感价值在其价值体系中的不同比例及其关系。就目前来看,前述野生动物价值的诸种确定方法,既综合考量了不同类型野生动物的物之利用价值、生态价值、情感价值等诸多价值类型,也通过确立基准价值、生态环境敏感系数(即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的倍数设置)等方式,为不同野生动物价值的确定建立了有差异的算法及算法要素,并以此为主要标准建立了不同类别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的具体量化方法。

2.彰显了野生动物资源的价值属性。以野生动物价值量化的方式,建立了野生动物价值与普通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将野生动物价值财产化乃至货币化,有利于建立野生动物价值与民法上其他物的价值之间的比较基础,有利于增强人们对野生动物价值大小的认知。客观上有利于人们建立对野生动物的稀缺性、价值性的认知,有利于人们在实践中增强野生动物保护意识,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人们的生态文明素养,建立起对野生动物价值认知的社会基础,增强人们在生活中对野生动物与其他有价值事物之间在认知上的关联,有利于野生动物保护与对涉野生动物犯罪的预防。对不同类型的野生动物设置不同的价值评估算法,有利于理解不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与普通野生动物在生态价值、物之利用价值、情感价值等不同法益类型的价值上的比例关系,有利于促进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也有利于针对不同野生动物类型建立分类评价标准,促进不同类型的野生动物犯罪惩罚的精细化司法裁量。

3.为野生动物资源提供了价值标尺。将野生动物价值转化为财产价值并以货币数量方式进行标识,为野生动物资源价值的大小提供了较为精细化的量化标尺,有利于实现对野生动物与民法上的其他之物的价值的比较,有利于在司法过程中确定危害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损害后果,从而为民事赔偿或刑事司法裁量确定相应标准。我们注意到,在生态文明早期阶段,人们对野生动物价值的大小仅以是否珍稀为价值向度,所以在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以涉案野生动物的种类与数量来识别、评估或评价对野生动物资源破坏造成损害后果的大小。生态文明发展进入中高级阶段以来,将各类野生动物的价值通过前述不同方法有差异性地转化为财产价值并以货币化方式进行精细标识,事实上在司法上建立起了不同野生动物之间以及野生动物与其他民法上之物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有利于准确进行司法裁量,促进个案公正。

(三)

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的刑事司法功能

刑法及其司法展开的目的是对犯罪行为准确进行定罪与量刑。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对于准确实现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促进刑事正义具有积极意义,具体而言:

1.为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准确定罪提供了入罪标准。新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将“2万”“20万”“200万”等设置为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入罪与不同档刑期之间的确定标准,事实上建立起了以野生动物价值数额为基础的野生动物犯罪的入罪标准体系,与传统按照野生动物珍稀程度(是否为名录内保护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归属于哪一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具体区分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并以数量为入罪标准的方式具有较大差异。因我国《刑法》第275条所确立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为5000元人民币,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入罪标准为野生动物价值数额在2万元以上,这有利于使公众建立起对两类不同犯罪之间比例关系的认知,有利于人们理解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入罪门槛,避免再出现“大学生掏鸟窝案”中人们对此类违法行为不能准确建立刑法认知的情形。

2.为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精细量刑提供了裁量依据。旧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主要以野生动物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级别、涉案野生动物数量为主要量刑依据。如在广为人知的“大学生掏鸟窝案”中,因涉案的燕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按照旧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非法猎捕、杀害燕隼6只或10只以上的即可适用第二档刑期或第三档刑期,即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案中涉案燕隼为12只,所以一、二审法院都对被告人判处了10年半的有期徒刑,也即此种情形下的量刑标准基本为一只燕隼1年左右有期徒刑。而按照新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燕隼的基准价值为3000元一只,乘以五倍的环境敏感系数后为15000元每只,则涉案的12只燕隼的总价值为180000元,按其价值数额进行量刑则应属第一档刑期(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分析表明,若该案发生在新版《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则对被告人的量刑将大大降低,可见准确确定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对于精细化量刑将提供重要裁量依据。

二、刑事司法中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的性质

在刑事司法测量中,任何技术性方法都有其局限性。准确认知野生动物财产数额的性质尤其是其在司法上的性质与特征,实现其在刑法理论、刑法原理上的价值回归,并与既有刑法学知识对接,对准确认定野生动植物犯罪,促进该领域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

野生动物价值数额在财产权上具有拟制性

野生动物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其虽具有物权法上物的基本特征,但其功能、功用与普通之物具有显著差异,在价值上具有多维性。从微观角度而言,除可供人利用并服务于人的基本生活如食用、观赏等之外,一些动物制品还是药材或生活用品的原料;从宏观角度而言,野生动物作为地球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也是保持生态安全的重要因素,如有学者认为,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中应注意“对生态价值和安全价值进行二元化保护并以利用价值为补充的价值体系”。基于前述论理,如果将野生动物价值经评估后转化为财产价值,是对野生动物价值的不完全评价。此种评估转化的功能与目的在于建立起人们对野生动物价值的认知体系与评价体系,因此此价值数额在财产上具有拟制性,主要表现在:

1.评估价值数额并非野生动物的恒定价值

价值因有用性或情感而产生。人们对野生动物价值的观念,既包括对其生态价值、财产价值、情感价值等的认知与理解,也包含着特定时空下人们对其稀缺性的认知。在生态文明发展的不同阶段,人们对野生动物的上述生态价值、财产价值、情感价值的认知与理解及其在人类的价值体系中的定位与比例关系具有重大差异。在文明的早期阶段,人们往往从猎捕、驯化野生动物中获得基本生活据以展开的财产、财物甚至食物,而到了生态文明高级阶段,人们意识到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生态价值以及其与人类的情感价值,其作为供人们生活所需的物之利用价值反而大大降低了。

基于前述野生动物的多元价值及其在人类价值体系中比例关系的动态变化,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的确定客观上具有时空性与历史性。因此在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的确定上,基于主客观性相结合而建立的前述几种评估方法,无论是基准价值,还是环境敏感系数的确定,其与野生动物真实价值之间均具有一定的偏差。这使我们不得不认知到,经各类评估方法评估所形成的野生动物价值都只是表明了该类野生动物所具有的某种价值,而非该类或该种动物的恒定价值,尤其是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由于其并不在市场上公开交易,其基准价值的确定极为复杂,司法实践中应对评估出的价值数额进行确认校正。

2.评估价值数额并非野生动物的真实价值

作为政府规章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在条文表述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构成要素,而是直接规定了各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及其核算倍数。笔者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在制定上述规章确定各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及其核算倍数时,主要考虑了两点:第一,在基准价值的确定上,主要考虑了其种群大小,并在数额标准设置上采取了不低于其市场交易价值数额(如果存在市场交易的话)的标准;第二,在倍数设置上,主要考虑了其生态价值,即其在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上的价值。

但需注意的是,倍数或生态环境敏感系数的设置具有显著的拟制性。在价值数额评估中,将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倍数或生态敏感系统设置为10,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倍数或生态环境敏感系数设置为5,在评估中一律采取基准价值数额乘以10或5的倍数的方式确定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并非实质判断。当前,对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的评估方法并没有如生态环境要素(如大气、水体、土壤等)损害评估方法一样建立起科学的算法要素体系。另外,由于不同野生动物与人的生活密切程度具有较大差异,人们对其所建立起的生活情感也存在差异,而且由于一些野生动物长期以来被人们以野味(如野兔、野鸡、竹鼠等)对待,在市场上具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因此将以生态价值作为野生动物全部价值并采取基准价值与核算倍数的方法,并非野生动物的真实价值。

(二)

野生动物价值数额在形态上具有工具性

将野生动物的价值转化为财产数额是基于法益度量的需要,其基本功能是为司法活动中确定责任提供标尺,因此其具有工具性。值得注意的是,工具性的度量数额仅具有标识意义,并不实际表明支付相应数额的对价可从市场上获得相应野生动物,因此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不具备交换或交易意义。

1.野生动物价值数额仅具有标识意义

评估和评价野生动物的价值,是为了方便对野生动物的管理,特别是方便对破坏或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进行违法性大小的评价或作为进行赔偿时的核算依据。将野生动物的价值货币化,既表明野生动物是有价值的,也表明野生动物的价值是可以量化的。通过评估方法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标识化,有利于促进人们对野生动物价值的认知,有利于人们对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贩卖、运输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正确的认知。但需注意的是,此种将野生动物价值货币化的方法并不表明此数额是野生动物价值的全部,而仅是对野生动物部分价值的货币化标识。

将野生动物的价值标识化是为了建立对野生动物价值的准确认知。在民事侵权行为中,确定被侵害物权的价值大小是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而由于传统的物权往往存在较为成熟的测量其价值大小的技术,因此普通物权的价值大小是较为容易被计算的。由于前述野生动物价值具有多元性、不稳定性等特征,其测量标准、测量技术、测量方法并不发达,甚至并不公允,因此在民事裁量中对其应建立校准体系,而在以野生动物为犯罪对象的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的处理中,对野生动物价值的评估也应进行整体判断,而不能仅以被侵害的野生动物的价值大小作为犯罪判断的唯一或主要依据。

2.野生动物价值数额不具有交易属性

将野生动物的价值货币化也不代表野生动物与其所代表的价值具有互易性。野生动物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不是商品。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大部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禁止或限制交易的。将野生动物的价值货币化是为了方便人们对野生动物的价值建立基于比较思维的认知。将野生动物的价值转化为货币并不表明野生动物是与其所代表的价值互易的,相反,仍应强调野生动物的非种类物特征、强调其不可交易性。对非法猎捕、杀害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除建立民事赔偿制度外,还需强调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处罚,唯其如此,方能使野生动物资源不因市场交易和市场交换价格的存在而遭受破坏。

这里需进一步强调,应正确理解野生动物价值数额、野生动物的市场交易价格、野生动物的销赃价格之间的关系。关于某些非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客观上存在市场交易行为,但这些市场交易行为中所形成的价格,是基于交易双方的需要而形成的对方可接受的价格,并没有考虑到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因此此种场景下市场交易价格与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是二分的,相互之间不存在决定或被决定关系。而对于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销赃,犯罪主体对犯罪对象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有认知,则应纳入犯罪的主观要素的评价范畴。

(三)

野生动物价值数额在运用上具有有限性

前文已经表明,将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化是基于野生动物管理的需要,而不是对野生动物价值单纯的生态学评估,因此货币化的野生动物价值在运用上有其局限性,具体而言:

1.野生动物价值数额在标的物价值的确认上具有基本功能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方法。”原《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7条经2022年修订形成新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62条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规范、指导。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由上可知,将野生动物价值数额化乃至货币化是基于行政管理特别是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是为了建立对违法行为烈度的测量而进行的技术化操作。

依据国家生态文明改革方案,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大背景下,侵权人侵害野生动物资源而需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毫无疑问是可用于民事侵权赔偿数额确定的。同样,在涉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除应对当事人判处刑罚外,也存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要求被告承担基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其他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从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而承担民事赔偿的情形。在前述以侵害野生动物为行为外观实则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中,司法者应基于整体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赔偿数额的确定还是应基于前述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确定赔偿数额,是非常值得研究与讨论的话题。

2.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可运用于涉罪行为的刑事司法

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在野生动物犯罪刑事司法活动中应采取或可采取将野生动物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基于一般法理,新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野生动物的价值为定罪和量刑依据,因此司法中可以直接援引前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基于上述理据,国家林草管理部门发布的确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可以作为野生动物犯罪中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害法益的测量基准,可将野生动物价值转化为货币数额后引入到刑事司法裁量之中。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除可服务于行政执法外,还可服务于惩治野生动物犯罪的刑事司法活动。

在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判断中,确定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仅是对野生动物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的测量方式之一。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并不能表明野生动物犯罪客观要素的全部,如当事人虽非法猎捕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对其并没有杀害,甚至将其当作宠物饲养且照顾得很好,在这种情形下,司法者则不能武断地以行为人具有违法性,将并未死亡的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作为已遭杀害并死亡的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进行犯罪危害后果的评价。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新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在第2条中规定,实施危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但未造成野生动物死亡的,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降一档刑期量刑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拟制性财产权利的法益属性与刑法意义

与诸如盗窃罪、诈骗罪等传统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数额相比,野生动物犯罪中的价值数额并非该类犯罪的实质法益,而是具有工具意义的测量性、技术性、中间性的法益形态,我们可以将这种新型法益形态称为“拟制性财产权利”或“拟制财产权”。

(一)

拟制性财产权利的法益特征

野生动物犯罪中的价值数额与传统财产权利具有关联但又具有显著的差异,“拟制性财产权利”是基于终端法益测量需要而创设出的一种替代性、工具性、中间性的法益。拟制性财产权利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拟制性财产权利具有法益替代性

拟制性财产权利与传统财产权利具有显著差异。传统财产权利仅具有财产法益属性,对其的侵害往往是对其占用的侵犯,其典型形态是因侵犯所有权制度而使财产权所有人丧失占有从而造成对其财产权的侵害,其救济方式在民事上表现为恢复占有并在刑法上对侵害人进行惩罚从而保护国家或公民的财产法益秩序。但当犯罪的侵害对象为野生动物等非传统之物时,对物的所有权的占有的剥夺并不构成该类犯罪的实质客体,而对于这些物的功用或功能的破坏才是实质法益。因此从上述角度而言,野生动物犯罪中的价值数额所指向的拟制性财产权利并非该类犯罪的实质客体。在野生动物犯罪中,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是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生态价值、社会价值、情感价值等多元法益。野生动物的价值数额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审理中的基本功能是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大小进行测量,具有显著的法益替代性。其在本质上是对该类犯罪所侵害的实质法益即生态法益的替代性测量。

2.拟制性财产权利具有法益测量性

从前文将野生动物的价值转化为财产数额的方法及其性质的论述中可知,作为拟制性财产权利的野生动物价值在法益上具有可测量性,这样既完成了法益类型转化,又具有了法益大小测量的向度。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人们对于财产价值的测量已脱离了财产的功用性,而以财产的数额大小指代财产价值的多少。但需注意,单纯以财产数额的大小来指代财产价值,一般仅能或仅可适用于对类型物的价值大小的指代或测量中,而对于功能不可替代或不可恢复的非种类物特别是物的功能的测量,则其价值数额的大小并不代表真实功能,或者其功能并不能以财产数额来指代。从测量方法上而言,财产利益可通过数字或数额体现大小,所以通过将相关法益转化为拟制性财产权利,可以达到对相关法益的适当的概括式度量,进而为基于准确定罪量刑确定标尺。由此可见,将法益度量的标的转化为拟制性财产权利的司法技术具有合理性。基于责任承担方式的有限性,在人类的日常生活中,通过赔偿财产损失来承担责任是最容易实现的责任承担方式,而犯罪行为中被侵害的客体不仅具有财产法益,而且有人格利益、人身利益、秩序利益等非财产利益。将被侵害的非财产法益转化为财产性权利并评估其价值数额,具有鲜明的法益转化与法益测量特征。

3.拟制性财产权利具有法益中间性

拟制性财产权利不是犯罪所侵害的实质法益。与传统财产犯罪相比,包括野生动物犯罪在内的生态环境犯罪的实质客体不是财产或财物的所有权,也不是财产或财物的普通的物之利用价值或物之利用功能。举例而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之目的在于获得野生动物供人食用、利用或观赏的价值,是将其作为普通之物而利用的,而对于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人(在我国,包括野生动物在内的所有自然资源都归国家所有)而言,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物之利用价值更为重要。另外,野生动物虽非公民个体所有,但公民个体对野生动物的普遍情感也受到了法律保护。由上分析可知,可以以生态法益来主要指代野生动物所承载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将生态法益转化为拟制性财产权利是为了司法测量的需要。虽然拟制性财产权利与秩序法益等主体间性的法益或集体法益相比具有了测量可能,但并不是犯罪所侵害的实质客体。需认识到,并非所有的集体法益都可以转化为拟制性财产权利而进行测量。野生动物犯罪等生态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实质法益可以转化为拟制性财产利益进行测量,主要是因为该领域已经发展出了较为科学与客观的可运用于司法过程的测量理论与测量技术。

(二)

拟制性财产权利的法益向度

刑法是界定严重法益侵害行为并为其配置刑罚的法律。拟制性财产权利作为野生动物犯罪侵害的中间性、替代性、测量性法益,是较为鲜明的新型法益形态。

1.使秩序法益具有了实体的确定依据

整体而言,“关于环境犯罪(不限于狭义的污染环境罪,还包括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的保护法益,国内外刑法理论主要存在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与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以及折中说(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之争”。纯粹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认为,环境资源犯罪所侵害的实质客体为秩序法益,即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秩序。由于秩序法益的价值大小在技术上不具有可测量性,因此对此类犯罪的定罪尤其是量刑的科学性颇具争议。如何在公正司法的总价值基础上将秩序法益转化为具有测量可能性的其他类型法益,并控制好此种转化可能存在的价值损耗,既是司法技术问题,也是刑法解释理论需完成的重要任务。

从既往司法技术而言,司法实践中已经初步实现了对人格法益、财产法益等符合比例原则的精细测量。财产法益因为天然具有与价值数额的同比例性,能够在秩序法益与财产法益之间建立符合比例原则的转化关系,进而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秩序法益的较为精细的测量。由此,在野生动物犯罪等环境资源犯罪中引入价值数额等拟制性财产权利,可使秩序法益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具有数量标尺的财产法益。而财产法益作为一种实体法益,具有可识别性、可测量性、可比较性,因而能大幅度提升此类犯罪在刑事司法中的可分析性与可援引性,为环境资源犯罪的精细化定罪与量刑,促进该领域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提供实体法益基础。

2.使集体法益具有了个体感知向度

财产是人最具有感知性的生活利益。财产的强生活性,使得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财产的功用、价值、数额等可天然感知,且这种感知在一定时空下具有鲜明的社会性,也即社会群体中的个体对财产数额所代表的价值或法益具有趋同性认知或价值感知。新近以来的研究认为,与个体法益相比,生态环境犯罪、安全生产犯罪等所侵害的法益具有鲜明的集体法益特征。按照正在形成的法益分析方法,对集体法益的识别、分析等需与人的生活利益或生活需要建立关联,即法益是人在生活之中所形成的可由刑法进行保护的生活利益。

将秩序法益转化为财产法益或类财产法益的拟制性财产权利,可以实现人们对犯罪危害后果的较为精细的感知与认知,实现对危害结果的常识性、常态性、可感知性法益类型的转化。在拟制性财产权利的价值数额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财产价值数额建立比对或比较关系,可有效建立起人们对不同类型犯罪危害后果的贯通性感知,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公众情感的支撑。就生态环境犯罪而言,将野生动物价值转化为财产数额后,可使人们认识到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类似于个人生活财产一样的价值,有利于人们认知到野生动物所具有的价值上的稀缺性,而此种价值稀缺性与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制结合在一起后,有利于提升人们对非属于自身的他物权的进一步尊重与保护意识。

3.使集体法益具有了精细度量基础

集体法益如何测量,既是司法难题,也是解释论难题。在价值类别上,集体法益往往与个体法益相对应,其载体往往是生态环境、社会秩序、公共伦理等虽由刑法保护且公众认为其具有保护必要,但对其价值大小如何测量以及如何将对其的危害后果与传统犯罪之间建立关联与比例关系,则为难题。对全要素法治价值而言,对集体法益的测量,既应受到刑法价值的方向性牵引,也应建立与传统法益测量之间的正向比例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某类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往往以某种物质或价值的数量为入罪标准。如在污染环境犯罪中,司法解释以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或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数量等作为入罪标准。而在野生动物犯罪中,旧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以被破坏的野生动物的种类或数量作为定罪或量刑标准。将不同野生动物区分为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二级保护动物,具有重要经济、生态、社会价值的动物,普通陆生野生动物的做法事实上将不同动物区分为不同种类法益。将此种种类法益引入司法难以精细裁量,而将野生动物的价值通过司法技术或评估方法实现数额化,可实现不同种类之间野生动物价值的无差别比较,有利于精细化的法益度量,从而促进该领域定罪量刑的公正。

(三)

拟制性财产权利的刑法意义

拟制性财产权利不是财产,而是拟制的价值。价值不可数量化时,无法进行精细识别与测量,从而无法引入犯罪判断特别是精细化的量刑判断。就刑法与刑事司法而言,拟制性财产权利具有如下意义:

1.为惩治侵害秩序法益的犯罪提供了根据

长期以来,人们对在多大程度上惩罚秩序犯,具有较大分歧。秉持消极刑法观的学者普遍认为,侵害秩序类的犯罪与传统的自然犯的发生机理存在重大差异,且其可谴责性有限,刑法对其的非难应以必要和克制为限度;而持积极刑法观的学者则认为,对秩序的破坏将对安全法益或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法益等造成潜在或现实危险,因此处罚秩序犯实为必要。积极刑法观学者往往以危险犯的设立来将秩序法益设置为所应保护的法益,但对微罪扩张保持了警惕。但需注意到,目前并没有太多学者强调从增强秩序法益的可测量性与转化为可测量的常态法益的角度来补强论证设置秩序犯罪的正当性根据。

当前学术界对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惩治依据未能达成共识。由于我国宪法规定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因此早期人们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害的实质客体是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和国家的自然资源管理秩序。但因野生动物、森林等除具有资源价值外,还具有生态价值与社会文化价值,因此对此类犯罪的惩治也不能仅被理解为是对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自然资源管理秩序的保护。引入拟制性财产权利概念,既强调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财产价值,又实现了此种价值的货币化、数量化,同时强调了此种价值的拟制性,使对该类犯罪的惩治不仅考量了财产利益,而且考虑了社会文化利益、公众情感利益等其他非财产性利益,为惩治侵害秩序法益的相关犯罪提供了较为充足的正当性根据。

2.为将秩序犯罪纳入法治系统提供了依据

拟制性财产权利虽非实质财产,但也具有法益向度。侵害法益应承担法律责任。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以侵害拟制性财产权利为依据,可以摆脱将秩序法益单向度地还原为公法益从而使人们认为秩序犯罪是公法犯罪的闭合的单一思路,实现向具有私法益向度的财产法益的转化,可以为侵害拟制性财产权利的法律责任的设置提供价值与法益论上的支撑。就价值形态而言,拟制性财产权利虽与传统财产权利存在巨大差异,但其也具有可测量性与可识别性,具有了财产权利的基本特征,可以承载财产权利的基本功能。

将具有拟制性财产权利的自然资源纳入刑事法治系统而与民事、行政等法律机制实现关联与连接,可促进对该领域的全流程治理。如在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将野生动物的价值转化为拟制性财产权利后,对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既可按民事法律规范让行为人进行民事赔偿,也可按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行政处罚,还可按比例原则对相应危害行为或侵权行为进行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机制的综合配置,从而提升该领域的体系治理能力,促进该领域全链条、全流程、多机制的综合治理,大幅度地提升该领域的法治效能。

3.为定罪量刑提供了精细的法益度量标尺

刑法不是惩罚的工具,而是关于惩罚的科学。惩罚的科学性、合比例性与正当性同样重要,因此,精细化的定罪与量刑一直是刑事法律科学追求的重要目标。拟制性财产权利概念的引入,为仅具有法益正当性的秩序法益或集体法益的测量提供了可比对的法益类型与测量方法,使得作为犯罪实质客体的法益具有了测量向度,也使得在具体犯罪场景中,被侵害的秩序法益或类型化法益的价值大小具有了与传统财产法益可比较、可比对的尺度,为精细化测量犯罪危害后果、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法益度量标尺。

就环境资源犯罪的判断而言,引入拟制性财产权利概念并使之数量化、货币化,超越了传统的以自然资源的种类、数量等为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提升了该领域法益测量的精细程度。此种法益转化度量的方法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裁量被侵害或被破坏法益的大小,有利于准确评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将危害后果更好地量化为人民群众可感知、可感受、可对比的生活中的财产利益,促进相关案件的精细化裁量,从而实现司法裁判与人民群众普遍的、朴素的正义感的连接与呼应,达成刑事公正的“最大公约数”,促进刑事正义的充分实现。

四、拟制性财产权利与野生动物犯罪的实质法益

从前文分析可知,野生动物资源的价值数额具有拟制性财产权利的性质。但拟制性财产权利并非真实的财产法益,在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司法裁量中,应注意拟制性财产权利的工具性,并应重视对该类犯罪实质法益及其侵害状况的综合评价。

(一)

生态法益是野生动物犯罪侵害的实质法益

进入21世纪,实质刑法观在刑事法理论中得到充分发展。基于实质刑法观,司法者在类罪和个罪判断中应坚持对实质法益的识别与度量。随着生态文明理念的发展,生态法益作为野生动物犯罪的实质法益与核心法益在理论上已日渐成熟。

1.野生动物价值是以生态价值为核心的多元价值。野生动物对人类具有多元价值。在人类生活早期阶段,人们往往将野生动物作为食物对待。进入现代以来,人们认识到了野生动物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地球生物基因的多样性、生态系统的稳定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人类进入大规模工业化以来,发明了诸多化学化工物质,实现了对动物皮毛等衣装服饰的近乎完全的替代,在人类可稳定从农业和畜牧业中获得食物后,野生动物作为人类生活日常消耗物的情形发生了根本改变。时至今日,人们越来越从生态意义上看待野生动物,其所具有的生态系统功能成了首要价值。虽然对野生动物的侵害在宪法上构成对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侵害,但从法益还原论角度而言,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对人具有生存与发展价值的生态系统。在生态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野生动物的核心价值是生态价值。包括社会价值以及人与动物的良好情感等人文价值在内的多元价值体系。

2.生态法益是以生态价值为核心的新型集体法益。认真区分野生动物所具有的多元价值,是为了更好地识别野生动物保护的目的及科学设置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机制。虽然民法物权制度认为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是侵害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为,但我们更需在生态文明建设高度上理解保护野生动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系统功能以及人与自然的良好情感。可以认为,野生动物是人类所要保护的生态法益的重要物质载体。保护野生动物,既是国家之需,也是具有生态文明素养的现代人的精神之需。野生动物生态法益的享有主体既包括国家,也包括公民;野生动物的生态法益既具有公法法益特征,也具有私法法益特征,是一种典型的新型集体法益。与作为传统集体法益的秩序法益不一样的是,生态法益的载体除了包括野生动物,还包括承载野生动物的自然生境,因为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系统性。基于生态系统价值的生态价值是现代文明社会人与国家皆需的一种新型法益,也是高水平、高质量人类生活的必备法益。

3.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应受法治系统的多元保护。接前文所叙,国家是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者,也是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首要义务主体。在法治发达国家,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是由法治系统整体保护的。在我国既有法治系统中,国家通过宪法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在民法典中再次确认了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物权属性。需注意的是,确立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制度及物权属性,并不代表野生动物价值仅体现为物权价值。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是特殊物权,其物的价值更多地体现为生态价值。基于野生动物生态价值的保护目的,国家专门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野生动物管理、违反管理规范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野生动物生态价值的实现是由宪法、民法、生态环境法、行政法、刑法等多元法律机制综合保障的,因此在界定野生动物犯罪时,应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在宪法、民法上的定位,充分识别出野生动物的多元价值;在对涉嫌犯罪的野生动物犯罪进行刑法评价时,应充分考虑野生动物所具有的生态价值、社会价值以及人文价值,建立基于多元价值的综合评价和裁量体系。

(二)

拟制性财产权利与实质法益的关系

将不可直接测量的非财产法益转化为拟制性财产权利,是法益度量的重要技术与方法。准确认知拟制性财产权利与实质法益的关系,对树立正确的定罪观与量刑观具有重要意义。

1.法益拟制与法益转化是重要的法益度量方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刑事司法中对法益被侵害状况进行细致考察,识别出被侵害法益,并对被侵害法益的大小做出评价与判断。由于某些实质法益(如本文中所谈到的生态法益)不可直接测量,但基于精细化定罪与量刑的需要,又需要对其的法益侵害情况做出较为清晰或明确的评价,并基于对传统法益测量而形成的既有的法定刑或宣判刑之间的对应关系而建立起精细化的司法裁量标准或基准,因此需将特定实质法益通过法律拟制方式转化为拟制法益后实现其与传统法益度量的连接。

虽然不同类型法益的测量方法具有差异,但将法益转化为数额尤其是货币数额是最为普遍的技术方法。如在人身法益被侵害的犯罪裁量中,除轻伤、重伤等伤残等级外,犯罪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是较为常见的入罪标准。又如在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的设置中,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是重要的入罪标准。可见,通过量化方式将不易被测量的人身法益、秩序法益等非财产法益拟制并转化为财产法益后,极大提高了法益度量或测量的精细程度,是基于实现刑法目的的具有科学向度的重要刑事司法方法。

2.拟制性财产权利的构造可采取多元算法类型

与将人身法益拟制转化为财产法益存在显著差异的是,侵害野生动物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复合性。侵害野生动物犯罪除了侵害生态法益外,还侵害人与动物之间的善良情感以及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等类型的法益,因此在设置拟制性财产权利并将野生动物法益转化为拟制性财产权利也即在将野生动物的价值评估转化为价值数额时,无论是单一地将生态法益转化为拟制性财产权利,还是将前述野生动物的人文价值、社会价值一并转化为拟制性财产权利,都可能存在算法要素以及算法比例的设置问题。

就目前而言,国家林草管理部门公布的野生动物价值核算方法除包括生态价值外,是否还包含前述的人文价值与社会价值,我们不得而知。很难说国家在界定某类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还是二级保护动物时,是单纯考虑了该类动物所具有的生态价值,还是包括了其人文价值或社会价值。基于“基准价值+倍数”的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算法,到底是将社会价值与人文价值纳入“基准价值”还是纳入“倍数”,可能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另外,除宏观统一尺度的“基准价值”外,是否可考虑案件发生地某类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及与其人类生活的紧密程度,而对相应倍数(即目前的5倍与10倍)等保持一定区间范围内的裁量选择,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3.拟制性财产权利的评估与评价应面向实质法益

由于拟制性财产权利的设置主要考虑了法益测量的方便,但在刑事司法中,又不可以工具价值代替目的价值,刑事司法应坚持以实质的法益观,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做出客观、精细的测量,并基于社会相当性原理对法益侵害状况建立与常见犯罪法益侵害程度的正比例关系。

基于上述理念,在将作为集体法益的生态法益转化为拟制性财产权利中,应高度关注实质法益中所包含的可测量要素,避免以单一的、武断的或刻舟求剑式的标准来设置转化公式或价值数额算法。比如,就目前野生动物价值数额的核算而言,不加区分地将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作10倍于基准价值、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作5倍于基准价值的核算方式,没有考虑野生动物具体栖息地之下特定的生态环境敏感程度,也没有充分考虑具体时空中野生动物种群的大小等因素,而在全国范围内设置了统一的定罪与量刑标准的做法,事实上仍是形式的法益观与法益测量观;若对其不加控制地机械适用,则是不利于个案的精细化判断的。

(三)

野生动物犯罪定罪量刑应坚持综合裁量

对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判断仅是定罪量刑考量的要素之一。在野生动物犯罪定罪量刑中,除对前述野生动物价值做拟制性判断外,尚需加强对犯罪行为发生的时空场域、生活场域、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及主观支配客观的实际情况等全面考察。

1.应将野生动物犯罪发生的时空场域纳入综合裁量范围

前文已经表明,野生动物的价值主要是生态价值。而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除与其种类、数量等具有直接关联外,与其栖息的具体时空也有密切关系,也即同一种野生动物因其所处的具体的生态环境及种群环境等而具有差异化的生态价值。正是基于这种考虑,2023年通过的《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第5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青藏高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七)猎捕、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本条所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是指我国刑法规范,而我国《刑法》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并没有规定对在特殊区域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要从重处罚;新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从重处罚的四种情形中也不包括上述在特殊区域内发生的此类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前述《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法益价值的判断上是正确的,但在司法裁量中如何将其作为法源引入裁判,尚需严密的法律论证。《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性质是对特殊区域进行保护的生态环境法,并不属于刑事法,其关于刑法裁量的规定并不当然产生刑事司法效力,司法者应将其规范内涵引入我国《刑法》体系,建立相应的从重处罚的裁量依据。为更好实现对野生动物犯罪实质法益的判断,建议对刑法进行修正,在我国《刑法》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前3款之下增设第4款:“在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生态脆弱区、生态敏感区以及纳入国家特殊保护的生态区域内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从重处罚”。

2.应将野生动物犯罪发生的生活场域纳入综合裁量范围

野生动物是人类的朋友,但在一定的生活场域之下,野生动物与人的交互关系非常复杂。司法者需在具体的生活场景之中对相关行为及行为背后的利益进行衡量。正是基于此逻辑,有学者认为:“人类利益优越于野生动物利益,这是在同类型利益衡量下的必然结果,也是个人法益优先于集体法益受刑法保护之要求,还是背后层法益的唯一性所决定的。”在该领域的法益衡量中应树立的基本价值立场是:人类在解决自身基本生活资源获取前提下,应善待野生动物;但若野生动物严重影响人的基本生活利益时,则优先保护人的基本生活利益。如野生动物严重破坏农民种植的农作物,侵入农民的住宅或居所,到设置了隔离设施的羊圈等捕食牧民或农民的牛羊或家畜,从而严重影响人们的基本生活安定、财产安全甚至生命或人身安全时,行为人对野生动物采取相应的对抗措施或其他措施从而造成野生动物死亡的,则不能将之简单地认定为《刑法》第341条所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而应首先考虑人为了保障其基本的生活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天然具有正当性,从而应谨慎将其纳入刑法裁量或综合全案事实而合理纳入定罪与量刑所考量的要素之中。

以一个真实案例进行阐释:我国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噶尔县门士乡门士村两位牧民(嘎玛次达、平措南加)在放牧的临时居所附近发现自己的羊群多次发生失踪、被咬事件,“上诉人嘎玛次达于同月下旬一天向平措南加提议放置猎捕动物用的铁夹防止野生动物侵害羊群,二人即分别在上述临时住处附近的不同位置各放置了一个铁夹。次日上午,上诉人嘎玛次达去察看其放置的铁夹发现已不见,即叫上诉人平措南加一起寻找,在距临时住处数百米处,二人发现被铁夹夹住的一只类似猫的动物,且很凶猛无法靠近,上诉人嘎玛次达为取回借用他人的铁夹,提议用石块击打该动物,二人即用现场的石块连续投掷击打将该动物杀死,将动物尸体抬至临时住处,上诉人嘎玛次达将该动物剥皮、清理,于同月底放牧结束后将动物皮和骨架带回其家。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二上诉人先后抓获。经鉴定,被捕杀动物系国家Ⅰ级保护动物雪豹,每只价值人民币12.5万元”。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二上诉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由于雪豹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按照旧版《野生动物犯罪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二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应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但法院考虑到行为人“系在为村民放牧期间羊只被野生动物侵害且使用一定方法防治无效的情况下放置铁夹,目的是防止野生动物再次侵害羊群,其行为具有防御性质;放置铁夹也并非针对某种特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捕获到野生动物后二人并不认识该动物系雪豹,且本想取回铁夹放走该动物,因该动物凶猛无法靠近而将其杀死”等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对二人在法定刑以下幅度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5年与4年,均并处罚金1万元人民币。经两位被告人上诉后,该案二审进一步降低了被告人的刑期,两位被告人最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与2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此案的司法处理,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基于维护自身生活利益而不得已杀害野生动物的具体情况,体现了以人的生活利益为本的综合裁判理念,有效维护了该领域犯罪惩治的公正性。

五、结语

野生动物是重要的生态要素。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维度。将野生动物的价值转化为拟制性财产权利有利于实现对野生动物价值的司法测量,具有科学性与进步性。需注意的是,拟制性财产权利是一种转化型、中间型法益,并非野生动物所具有的全部法益,而仅是野生动物价值中具有一定测量可及性的价值。将野生动物犯罪区分为不同类型,以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主要侵害了基于野生动物的生态价值、社会价值以及人文价值。而对于以普通野生动物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其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所有权以及基于野生动物所有权的国家整体生态利益及秩序利益。

在野生动物犯罪的司法裁量中,由于拟制性财产权利具有工具性,因此作为拟制性财产权利的野生动物价值数额仅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或表征了基于野生动物犯罪的法益侵害状况,故在司法裁量中,除应考虑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外,还需考察犯罪的主客观要素,对犯罪行为所发生的时空场域、生活场域、具体场景等进行综合考量。在生态环境犯罪惩治中,既要保护生态环境,也要保护公民正常的生活利益,并准确定位危害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社会相当性,准确理解与适用相关法律,实现对具体个案的精细化裁量,努力在个案中维护司法公正,积极促进生态利益与公民个人生活利益的协同保护。

原文链接

焦艳鹏:论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的拟制性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