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学界虽普遍认同可以提供针对数据管理秩序的基础保护,但在能否进一步提供财产性保护的问题上,则存在以刑法谦抑论与法益保护论为核心的观点对峙。基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企业经济权益的刑法功能定位,提供财产性保护殊为必要。在现行刑法框架下,较为务实的选择是在坚持违法一元论的基础上,采用间接财产保护模式。该模式不以前置法上的数据确权为前提,亦不以行为定型替代法益论证,而是回归企业数据产品的价值生成与交易机制,将关注重心从数据本权转向为前置法所承认的数据产品衍生权利,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合同债权等财产性权利。通过将此类衍生权利作为保护法益,为企业数据产品提供间接财产保护成为可能。根据保护法益的不同类型,可将侵害企业数据产品的犯罪划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数据产品衍生权利的侵犯财产权益犯罪,具体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罪与侵犯财产罪;另一类是针对数据产品本身所涉管理秩序的扰乱公共秩序罪。根据犯罪竞合理论,应坚持以侵犯知识产权罪为优先、以侵犯财产罪为重点、以扰乱公共秩序罪为兜底的罪名适用顺序,为企业数据产品提供分级分类的刑法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数据作为企业资产,已成为重要生产要素。与数据产业的迅猛发展相比,相关保护性立法未能及时跟进。以刑法规定为例,尽管针对数据犯罪,已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相关罪名加以规制,但总体而言,我国现行刑法将数据主要视为个人权利与自由的延伸,存在重信息保护而轻数据保护的问题。受此影响,刑法学者将确保个人数据安全及其衍生的数据管理秩序、国家安全作为研究重心,围绕如何有效规制非法获取数据或非法控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展开讨论,对于如何有效保护数据产业的问题则少有置喙,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问题更是鲜被提及。反观其他部门法学界,针对企业数据产品的法律保护问题,大量学者进行了系统性研究,相继提出了通过民法、著作权法、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的主张。相较之下,刑法领域的针对性研究难掩零散、滞后之相。
造成上述局面的主要原因在于,刑法学者们倾向于认为由于民法等前置法未对数据的权利属性作出明确界定,如果刑法贸然介入,一则与其保障法的定位不符,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二则容易出现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评价冲突,引发法秩序的混乱,三则容易导致保护法益的理解差异,造成罪名适用的不统一。简言之,唯有以数据确权为前提,刑法的保护才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在这种理念指引下,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作为延伸问题,自然难以获得刑法学界的充分关注。然而,面对实务中时有发生的企业数据产品纠纷案件,如果不对涉案企业提供周延的刑法保护,势必难以有效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影响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就此而言,当前关于企业数据权益刑法保护的研究存在明显短板,无法为精准打击侵害企业数据产品的行为提供理论支撑。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围绕侵害企业数据产品行为的罪名适用争议,通过反思现有理念与学说,基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企业经济权益的务实考虑,在坚持违法一元论的前提下,结合企业数据产品衍生权利对应的不同法益类型,在现行刑法框架内,运用法条竞合理论展开类型化研讨,以期为刑法深度介入企业数据产品的保护提供解释论依据。
二、企业数据产品刑法保护的方案检视与务实选择
关于企业数据产品的定义,当前研究尚未达成一致见解。有学者将其界定为通过特定算法对原始数据进行脱敏处理与深度加工,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的商业数据。这种狭义理解,将企业数据产品等同于企业开发的数据衍生产品。与此不同,本文对企业数据产品持广义见解,主张其既包括由原始数据汇集而成的数据集合产品,也包括对原始数据进行一定加工后形成的数据衍生产品。
(一)
企业数据产品刑法保护的既有方案
在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问题上,学界主流观点倾向于通过间接保护的方式维护企业对其经营数据的控制权,其保障的是企业对于数据产品的控制安全诉求。少数观点则认为应当对企业数据产品提供直接保护,以有效保障企业对于数据产品的经济利益诉求。根据具体保护方案的不同,可将学界主张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
1.保障数据控制安全的管理秩序犯罪说
该说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未针对数据犯罪设置专门罪名,而仅是通过计算机数据犯罪和个人信息犯罪等罪名群进行间接规制。在前置法并未对数据权益进行确权的前提下,即便数据具有财产属性,也不应将其作为财物予以保护,而只能根据这些商业数据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分别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处置。这两类罪名规制的都是非法获取企业数据的行为,旨在保障企业对于商业数据的控制权。同时,它们还保护特定的秩序法益。其中,侵犯商业秘密罪承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致力于维护良性竞争,避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承接《数据安全法》的规定,致力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避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可见,这两类罪名的保护法益具有双重性,其中的秩序法益作为保护层法益,致力于保护企业对于商业数据的控制安全。该说也获得了司法实务的认可,可谓理论与实务的有力见解。
2.保障数据商业价值的著作权犯罪说
该说认为,企业数据产品中包含的数据具有非竞争性、财产性、非独创性与强垄断性。对于非法获取此类数据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会忽视数据的财产性,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无法对已公开的数据提供保护,且容易造成数据垄断。鉴于在权利客体、权利限制及制度目标方面,数据权利与知识产权均具有相似性,数据权利实为知识产权,非法获取商业数据的行为因而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具体则指向著作权。该说承认了企业数据产品的商业价值,倡导以著作权为核心提供财产性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如果企业数据产品“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则可以成为汇编作品,企业作为汇编人享有著作权。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非法传播汇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说承认了企业数据产品的商业价值,将规制范围由非法获取行为延伸至非法传播行为,能够进一步保障数据的利用安全。
3.保障数据财产价值的财产犯罪说
该说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的数据犯罪仅是通过保障数据的访问、利用权来保护数据安全,企业数据产品则致力于提供信息服务,其并不承载数据安全法益,不属于数据犯罪的保护对象。即使企业数据产品的汇编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其本身也只是著作权的价值载体,而非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对其实施不法行为并不等于侵犯著作权。企业数据产品具有事实上的可支配性与经济价值性,本质上是以算力为基础的财产性利益,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此即算力财产论。另有观点虽然承认算力产生价值,但认为算力价值尚无法确定,企业数据产品服务才属于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其体现的是一种对价劳务,此即劳务财产论。此外,还有观点放弃了物理性的财物观念,主张从信息理论出发,将财产属性重构为事物性、财物性与财产性,并据此认为包括数据在内的信息体均属于数字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此即数字财产论。尽管在数据产品所承载财产价值的具体把握上,三种观点存在分歧,但均认可了对企业数据产品承载的经济利益提供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并试图通过将数据的财产价值整合进刑法上的财产概念,以达到保护企业权益的目的。
(二)
企业数据产品刑法保护的理念之争
从上述方案可以看出,现有主张并不否认可以对企业数据产品提供刑法保护,只是在保护程度上存在分歧,即究竟是仅限于提供针对数据管理秩序的基础保护,还是可以进一步提供针对数据本身或其衍生价值的财产保护。其聚焦于财产保护方案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可行性,在应否保护、能否保护与如何保护等问题上出现分化,最终形成基于刑法谦抑性、违法一元论的立法论与基于法益保护论、违法多元论的解释论的对立。这种对立源于论者各自持有的不同刑法理念。这些理念深刻影响着论者对刑法目的和功能的理解,由此决定了其如何看待对企业数据产品提供刑法保护的范围与方式。
1.应否保护:刑法谦抑论与法益保护论的争辩
在应否对企业数据产品提供财产层级的刑法保护问题上,主流观点认为,在前置法尚未对企业数据产品的权利属性进行确权的情况下,即使所涉商业数据具有财产属性,也无法将其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以此为前提,从刑法谦抑性的立场出发,对于侵犯企业数据产品权益的行为,不应当按照财产犯罪进行规制。其根据在于,由于缺乏前置法中的调整性法益这种第一保护性法益,并不存在需要刑法加以保护的作为第二保护性法益的刑法法益。少数观点则认为,为了预防严重损害结果发生、有效保护企业数据产品权益,提供财产层级的保护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其根据在于,刑法不仅具有维护个人自由的功能,也担负着保障法益安全的重任,在不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基于保护法益的需要适度扩大刑法规制范围,实现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实现自由与安全的平衡。两派观点反映出对刑法功能的不同侧重,由此形成刑法谦抑论与法益保护论之争。
2.能否保护: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的对峙
承接刑法谦抑论的立场,如果前置法尚未对企业数据产品的权益属性作出明确界定,刑法就不应贸然将相关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否则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换言之,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一定是已经被前置法评价为违法的行为。其根据在于,作为二次法的刑法对于前置法具有依附性,如果前置法违法性不明,则刑事违法性不备。反对意见则认为,法秩序统一性只是要求对于前置法明确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刑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并没有要求当前置法未确认行为是否违法时,刑法不得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为了保护数据安全,即使前置法没有明确数据权益,也并不妨碍刑法先行提供保护。对于刑事违法性判断是否具有绝对从属性,两派观点存在显著分歧,由此形成违法一元论与违法多元论之争,并在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问题上引发新一轮争议。
3.如何保护:刑法立法论与刑法解释论的分歧
主张刑法谦抑论与违法一元论的学者认为,尽管在当今社会,数据已经成为重要的生产资料,侵害企业数据产品的行为的确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经济利益,但鉴于当前刑法立法的规范供给不足、民刑规范衔接不畅,刑法保障出现空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即使通过刑法加以保护已经势在必行,也只能通过立法增设相关数据犯罪的方式来实现。与此相反,前述主张法益保护论与违法多元论的学者则出于保护重要法益的考虑,在其他部门法难以有效保护企业数据产品的前提下,尝试通过算力财产论、劳务财产论或者数字财产论等方案,对数据的法律性质进行理论雕塑,将其纳入财产犯罪对象之列,以此为企业数据产品提供财产层级的刑法保护。显然,在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问题上,这两种解决方案最终演变为立法论与解释论之争。
(三)
企业数据产品刑法保护的务实选择
1.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目标的刑法功能定位
围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否为企业数据产品提供财产层级的刑法保护问题,刑法谦抑论与法益保护论将争议导向刑法的功能设定,牵引出经典的自由保障与法益保护的对立。然而,不能将这种对立视为保障个人行动自由与保护企业财产安全的理论角力,更不应将其简化为个体权利与国家刑罚权的对峙。因为这种简化看似直指问题本质,实则导致刑法功能取舍的偏执化,似乎在争议问题上只能选择保障个人行动自由。实际上,自由始于安全,任何不得不担忧自身生命、健康、行动自由、名誉或财产安全的人,都不可能获得实质上的自由。必须注意到,企业数据产品纠纷案件的涉案主体多为企业,此类纠纷并非发生在日常生活领域,而是市场经济领域。在该领域,保护企业经营安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障社会经济发展是刑法的重要任务。在市场已经明确承认企业数据产品经济价值的当下,罔顾现实而一味限制刑法提供财产层级的保护,明显与刑法的任务相悖。在该方面,谦抑性原则不应成为阻挡刑法介入的理由。在市场经济领域,刑法之所以应当保持谦抑,是因为企业新产品往往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并在多方面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鼓励创新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政策目标,为此应当将企业适度的创新行为视为允许的危险。基于该目标设定,从保护创新环境、保障企业权益和防止恶性竞争的目标出发,对于威胁企业创新、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例如盗用企业数据产品非法营利等,进行刑事处罚就是必要之举。法益保护论的主张能够满足这一功能需求,在应然层面值得肯定。
2.以保护法益一致性为根基的违法一元论主张
尽管从应然层面来看,对于企业数据产品应当提供必要的财产层级的刑法保护,但能否在实然层面贯彻该目标,仍须寻求现有法律规范的支持。对此,违法多元论者认为,在诸如数据保护、网络安全等新兴领域,前置法规范可能滞后于技术发展,无法及时抵御新的危害行为。此时,刑法先行提供保护将有助于维护重要法益免受侵害,确保法律能够及时应对新型社会风险。就此而言,违法多元论的主张有其灵活性和实用性。然而,其是在假定企业数据产品权益属于财产法益的前提下,对相关侵害行为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论证,却并未阐明该财产法益具体属于何种财产权。正因如此,其前提被违法一元论者所否定,因为数据权益的法律属性在前置法上仍争议不断,完全可能出现最终不将其视为财产法益的情况。这势必引发法益界定的部门法冲突,违反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定位。换言之,刑法可以自我确定保护法益的做法,必然会导致法益失去限制刑罚发动的作用。在法益界定的问题上,只有遵从前置法的见解,才能够确保刑法介入的正当性。就此而言,违法一元论能够避免部门法规范的评价冲突,更值得坚守。这意味着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如欲为企业数据产品提供财产层级的刑法保护,就必须证立以下命题:企业数据产品权益并非新型法益,其完全可以被既有财产法益的类型所涵盖。
3.以保障企业经济权益为宗旨的间接财产保护模式
为了证立该命题,解释论者进行了多种理论尝试。其中,虚拟财产论者认为,如果数据具有可交易性、可管理性和不可复制性,则属于能够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虚拟财产。算力财产论者则认为,数据产品符合财产的基本特征,具有经济价值和事实支配可能性,本质上是一种以算力为基础的财产性利益。数字财产论者虽然试图运用信息理论论证数字财产的财产性,但始终未明确数字财产的法益类型。总体而言,这些主张均采用了经济的财产说。然而,从《民法典》第3条及《刑法》第91条、第9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规定体现的却是法律与经济的财产说的立场,即一项事物除了具备经济价值和事实支配可能性以外,还需要获得法律的认可,才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即必须具备合法性。而企业数据产品的财产地位恰恰缺乏法律规范的明确认可,这导致解释论者的主张因缺乏规范依据而难言妥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能通过立法增设专门罪名或者新型罪行。事实上,虽然企业数据的权益属性尚不明晰,但没有争议的是,企业可以通过数据产品服务交易来获取经济收益。该交易过程涉及财产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必然会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例如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些财产法律关系是企业开展经济活动的重要保障,并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现行法律规范的保护。此即针对企业数据产品的间接财产保护模式。在该模式下,刑法保护的并非企业数据产品本身,而是与企业数据产品相关联的财产法律关系。这种保护模式可以避免直接将数据定义为财产的争议,能够更为有效地保障企业的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尽管目前不宜将企业数据产品本身视为财产,但这仅意味着无法直接将其作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由此宣告了直接财产保护模式的破产。然而,鉴于企业数据产品的经济价值及其对企业整体财产利益的影响,可以从企业数据产品服务交易引发的财产法律关系的变动出发,对其提供间接财产保护。这不仅符合违法一元论的基本主张,也为刑法深度保护企业数据产品权益提供了合理途径,是一种更为务实的选择。
三、以数据产品衍生权利为对象的保护路径转换
在确定了刑法对企业数据产品应采取间接财产保护模式之后,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妥当把握该模式的内涵。在该方面,前置法上的研究成果难以提供可靠的理论支撑。无论是采用数据确权模式,还是行为定型模式,都无法解释为何可以对企业数据产品提供财产层级的刑法保护。唯有通过对企业数据产品类型进行再梳理,揭示其经济价值生成机制,将视角由数据产品本身转向数据产品服务,将关注重心由数据本权调整至数据产品衍生权利,才能够获得可以为现行法律框架所认可的刑法保护方案。
(一)
以前置法研究为导向的保护方案难以适用
从民法规定来看,《民法典》第127条“只是规定了数据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而没有明确规定数据确权规则”。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出现企业数据产品纠纷时,即使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但基于“民法对数据的确权……是通过其他方式对数据进行保护的重要前提”,司法者往往以刑法谦抑性为由,将此类纠纷仅定性为民事侵权。鉴于此,有必要梳理民法学界新近的研究状况,以探明相关主张能否为刑法上的保护方案提供启示。总体而言,经过一定时间的探索,民法学者逐步分化出两套方案。一种方案采用的是数据确权模式,旨在确定数据本身的权利类型;另一种方案采用的是行为定型模式,旨在界定数据侵害的行为类型。
1.数据确权模式及其不足
《“十四五”国家信息化规划》指出,要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构建以促进产业发展为导向的数据产权框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称“数据二十条”)进一步明确提出“推动建立企业数据确权授权机制”。该设想与盛行于法学界的权利思维相吻合。受此影响,学界主流研究将重心放置在组成企业数据产品的数据上,致力于阐明数据自身的权利属性,以此作为解决企业数据产品利益冲突的依据。此即数据确权模式。在该模式内部,又进一步存在单一权利说与复合权利说的分歧。其中,单一权利说主要包括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权说等主张。这些主张均旨在直接赋予数据以明确且单一的权利属性。单一权利说没有顾及数据来源及其主体利益诉求的多样性,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正因如此,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数据权利束理论。该理论认为,数据权益涉及多个主体,由多项权利集合而成,不应简单将其视为某类单一权利。在具体案件中,应视不同情境判断数据权益的归属,并始终坚持个人信息权益优位于企业数据权益的处理原则。权利束理论看似集众家之长,但并没有真正解决数据确权的难题。数据确权之所以异常困难,并不在于需要考虑的情境较多,而在于当人们讨论数据时,经常会在信息内容和数据形式之间来回跳跃,由此导致权利客体根本无法确定。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是权利束,也不过是物权、债权及知识产权等现有民事权利类型的集合。虽然其“可以在某些方面保护企业对其数据的利益,但都不能完全涵盖”,这也是为何立法迟迟未对数据进行确权的原因。
2.行为定型模式及其缺憾
正是意识到数据确权模式存在不足,有学者另辟蹊径,认为应当从企业对于数据控制状态的受侵害样态出发,根据被侵害的实际利益类型的不同,通过侵权法、合同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模式,对企业数据提供保护。该方案放弃了对数据本身进行确权的惯常做法,主张通过界定侵害企业数据控制状态的不同行为类型,进行更具针对性的规制,以此实现对企业数据利益的有效保护。其试图绕开数据权利属性的界定难题,在肯定企业对于数据享有不同状态控制权的前提下,根据数据控制状态对企业数据进行分类保护。该做法要求对侵害企业数据控制状态的行为类型进行界定,采用的是一种行为规制模式。在当前数据保护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行为规制模式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然而,该模式的硬伤在于,首先,在控制状态上,数据产品的公开性、可复制性决定了对其很难形成排他性支配,对其使用是非竞争性的,这意味着其并非占有的适格对象。其次,在前置法层面,其与强调数据确权、鼓励数据流动、促进数据利用的国家发展规划背道而驰,可接受性存疑。最后,在刑法层面,由于不同类型的行为完全有可能侵害同一种类型的法益,在数据所承载的法益未能明确的情况下,法益的罪名指示功能将难以发挥,无法确保罪名得以准确适用。
3.法益类型与行为方式应当兼顾
虽然数据确权模式与国家发展规划相一致,但由于数据所涉主体众多且利益诉求殊异,加之数据因其流动性而难以把握权利客体,无论是单一权利说还是复合权利说,其主张均遭受质疑。与此不同,行为定型模式试图跳出传统权利保护模式的窠臼,根据行为的不法类型决定具体部门法规范的适用。然而,这种做法完全绕开数据所承载的法益不谈,在将保护法益作为核心任务、根据法益类型安排罪名章节的刑法中难以贯彻。当然,这两种模式并非难以兼容,而是可以并存。以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为例,人们可以既关注其承载的权利属性究竟是物权、债权还是其他权利,又关注其受控状态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变化,从而判定侵财行为构成何种财产犯罪。可见,两种模式各有侧重,一个旨在从前端厘清数据本身的权利属性,一个旨在从终端解决数据侵权的行为定性。从刑法角度来看,在判断侵害企业数据产品的行为定性时,由于既要考虑保护法益,又要考虑行为方式,因此需要兼顾两种模式。这显然会进一步加大对企业数据产品提供有效刑法保护的难度。就此而言,民法学界的现有研究无助于刑法问题的解决,对此只能重新回归企业数据产品本身,通过考量其具体类型与财产价值生成方式,从中寻求可能的出路。
(二)
企业数据产品类型的再梳理
如前所述,本文对企业数据产品持广义理解,认为其包括数据集合产品和数据衍生产品。与此不同,学界总体倾向于持狭义见解,仅承认后者才属于企业数据产品。例如,有民法学者根据数据的价值生成机制不同,将数据划分为原始数据、数据集合与数据产品。原始数据是指未经加工的原始形态数据。数据集合是指原始数据汇集而成的数据集。数据产品则指对数据集合进行深度加工后形成的一种智慧决策产品。虽然从构建不同企业数据产权的角度来看,此类划分有其可取性,但不能据此认为仅有狭义数据产品才值得享受更高层级的法律保护。通过考量以下要素可以发现,对两者进行相同层次法律保护的做法更为可取。
1.考量要素一:企业数据产品的价值生成机制
企业数据产品本质上属于可用于交易的商品,根据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其商品价值源于数字劳动行为。根据劳动主体的不同,可将数字劳动行为分为产业专业劳动和免费劳动。产业专业劳动指企业雇佣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的数据开发行为和非技术人员实施的管理、辅助行为。免费劳动则指在线用户从事的能够产生各类数据的劳动、消费或者玩乐行为。信息网络时代,虽然无论是产业专业劳动还是免费劳动,都可以制造出海量原始数据,但就占比而言,大量的原始数据主要由免费劳动产生,产业专业劳动则主要致力于通过特定算法技术,将一定量的原始数据进行不同程度的加工,借此提升数据的交易价值,以制造出能够满足市场需求、可以为企业带来盈利的数据产品。该过程体现了产业专业劳动对于数据价值生成的重要作用,由此表明对企业数据产品提供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2.考量要素二:国家指导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在国家相关指导性、规范性文件中,并未发现对两者进行区别对待的规定。“数据二十条”第7条规定:“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尽管该条使用了“数据衍生产品”的用语,但结合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网络安全标准实践指南——网络数据分类分级指引》的规定来看,其实际涵盖的类型较为宽泛。该指南第6.4.3条规定:“按照数据加工程度不同,数据通常可分为原始数据、脱敏数据、标签数据、统计数据、融合数据,其中脱敏数据、标签数据、统计数据、融合数据均属于衍生数据。”该条规定将数据划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根据该分类,数据集合产品是指未对原始数据进行脱敏处理的数据产品,中国知网提供的文献数据产品即为示例。如果企业对原始数据进行了脱敏处理,对个人信息进行去标识化、匿名化操作,则由此形成的数据产品就属于数据衍生产品,大众点评提供的消费者评价数据产品即为示例。显然,此类产品未必需要进行深度加工,因而不同于前述学者对企业数据产品所作的范围界定。此外,“数据二十条”第7条并非仅倡导对数据衍生产品提供保护,而是认为企业对于经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集合产品同样拥有经营权,同样受到保护。根据该指导意见,无论是企业数据集合产品,还是数据衍生产品,都理应受到同等保护。
3.考量要素三:企业数据产品的商业价值
数据集合产品同样拥有值得同等保护的商业价值。在实践中,不乏企业将汇集而成的大数据作为数据集合产品投放市场,并以此营利。尽管就产业专业劳动程度而言,数据集合产品较之于狭义的数据衍生产品要低,但前者的开发、运营、维护等绝对劳动投入程度并不必然低于后者,两者的需保护性并无明显区别,没有理由将企业数据产品限定为狭义的数据衍生产品。以中国知网为例,其提供的数字文献资料显然没有也不应当去除作者信息,因而并不属于经脱敏处理的数据产品,但不应否认该产品在促进知识传播、利用方面的价值,因而同样值得保护。虽然由于此类数据产品涉及个人敏感信息,企业在使用之前必须征得个人同意并获得授权,同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企业的产品运营会受到一定限制,但这些因素均不能成为否定其商业价值的理由。如果将企业数据产品简单等同于数据衍生产品,必然会脱离实践状况,导致经营数据集合产品的企业权益无法得到周延保护,这会削弱企业的研发积极性。这种状况不仅会对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还可能抑制文化创新和信息传播,最终不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
基于上述考量,本文在对企业数据产品采广义理解的基础上,根据数据的加工程度不同,将企业数据产品分为初加工的数据集合产品和至少进行脱敏加工的数据衍生产品。数据集合产品指通过相对简单的算法对原始数据进行收集与初加工后形成的非独创性数据产品。此类产品主要提供查询类等回顾性服务,且不会对原始数据中可能包含的敏感信息进行脱敏化处理,甚至会以此为卖点。天眼查、中国知网等提供的数据产品大多属于此类。数据衍生产品则是基于一定目的对原始数据进行深度加工,最终形成包括脱敏数据、标签数据、统计数据或融合数据等不同类型数据的产品。在部分产品中,企业会通过复杂的算法技术挖掘出隐藏在数据集合中的特定信息,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衍生数据,以此为使用者进行决策提供前瞻性服务。此类数据产品虽根源于原始数据,但其中的衍生数据已经可以独立于原始数据而存在。淘宝提供的“生意参谋”零售电商数据产品即属此类。不难发现,数据集合产品和数据衍生产品在价值生成上存在显著差异。前者主要依赖于基础数据的收集和初步处理,其价值更多体现在信息的汇总与便捷获取上;后者则通过更为复杂的算法和技术手段,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衍生数据,赋予了数据产品更高的商业价值和独立性。在实践中,这两类数据产品的营利模式和使用方式可能存在显著差异。例如,数据集合产品通常通过免费使用结合广告投放来获取收益,而数据衍生产品则往往采用收费模式,企业通过收取订阅费、服务费或一次性购买费用来实现盈利。这种差异导致相关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因此在讨论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时,必须进行类型化分析。
(三)
从数据本权到数据产品衍生权利的对象调适
由于在营利模式和使用方式上,数据集合产品和数据衍生产品存在显著差异,这决定了在考虑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方案时,必须同时关注营利模式涉及的保护法益类型与使用方式对应的犯罪行为模式。然而,在前置部门法学者的研究中,无论是数据确权模式,还是行为定型模式,都仅强调了其中一个方面,因而无法将其作为理论依据,用以证成何以能够提供财产层级的刑法保护。因此,部分学者开始尝试将目光转向他处,以求突破研究困境。
1.算力财产说的理论启示
算力财产说的部分主张者正是在这方面做了尝试。其将关注对象由数据本身转移至数据服务,认为数据服务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其背后是算力。运用算力可以生成各种数据产品,其构成了数据服务的基础,使数据服务拥有了财物属性,变成像传统服务那样的财产性利益,因而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该观点旨在为企业数据产品提供财产层级的刑法保护提供理论依据,其初衷值得肯定。然而,算力只是计算机系统处理数据的一种能力,其依托于计算机软硬件配置,本身并非数据。将算力视为数据服务,认为提供数据服务就是提供算力服务,有将数据服务与数据处理服务混为一谈之嫌。尽管如此,其将数据服务视为一种财产性利益的观点,却极富启发意义,为破解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难题指出了可能的方向。
2.企业数据产品服务衍生的财产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无论是企业数据集合产品还是数据衍生产品,其核心目的都是为用户提供能够满足其特定需求的服务。在此过程中,企业通过提供数据产品服务获得利润,而用户则通过获取这些服务实现需求满足、效率提升、成本节约等实际收益,以此实现各自的价值增值。在信息网络时代,提供数据产品服务已成为企业价值创造的重要形式。企业数据产品作为智慧劳务活动的载体,凝聚了企业决策者、开发者、运营者等相关主体的劳动成果,也承载着这些主体在数据分析、技术研发和产品创新等方面的智慧结晶。通过这些服务,企业创造了为社会所广泛认可的经济价值,并形成了复杂的财产法律关系。在企业提供数据服务的过程中,这些财产法律关系涉及合同、知识产权、广告收益分配等诸多方面。通过这些法律关系,企业能够合法合规地创造数据产品的经济价值,并受到法律规范的周延保护,以此进一步提升数据产品服务在数字经济中的重要性。
3.企业数据产品衍生权利中的财产性利益
基于上述理解,可以将企业数据产品包含的数据本身与体现企业劳动价值的数据产品服务进行区隔。如此一来,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问题就转变为企业数据产品衍生权利的刑法保护问题。这一转换有助于满足保护企业数据财产权益的实际需求。从权利思维的角度来看,企业数据产品能否获得抵御财产犯罪等在内的刑法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一定的权利属性。上引观点正是从企业数据产品服务属于财产性利益出发,认为可以运用刑法提供财产层级的保护。然而,虽然企业数据产品服务可以创造价值,但其本身却并非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财产性利益的是对价支付请求权,其基于数据产品服务交易而形成。换言之,企业数据产品服务的财产价值通过对价支付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该请求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因此,企业数据产品服务只是债权产生的基础。不能将企业数据产品服务本身视为财产性利益,否则会将财产性利益的发生依据与其本身混为一谈,由此导致刑法保护对象的误判。值得注意的是,企业除了通过提供数据产品服务可获得债权之外,如果其数据产品能够体现特定的独创性表达,还可获得著作权。因此,在讨论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时,必须准确界定数据产品服务与其衍生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免误将数据产品服务本身作为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
综上所述,由于企业数据产品本身所涉数据是否具备财产属性尚存争论,若仅聚焦于数据本权,将难以充分论证刑法介入的正当性与周延性。因此,有必要将关注对象转向与企业数据产品相关的衍生权利。唯有如此,才能在现行刑法框架下精准界定受侵害的法益性质,提升罪名适用的准确性,切实履行保障数据产业发展的任务。当然,尽管企业数据产品与其服务可作一定区分,但服务的提供毕竟无法脱离数据,加之企业数据产品服务的类型多样,相应的侵害行为方式亦各不相同,在判断行为性质时,为确保结论妥当,必须重视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限制功能。尤其在疑难案件中,应首先确定法益。正因如此,应全面考量企业数据产品可能涉及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和社会管理秩序等法益。基于该思路,本文接下来将基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充分发挥法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指引功能,同时结合犯罪竞合理论,系统阐释各类侵害企业数据产品行为的刑法定性。
四、以数据产品衍生权利的法益类型为核心的解释论展开
尽管在通说看来,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但考虑到现代刑法是一种行为规制法,立法者通过设定不同的行为类型,将侵害法益的特定行为规定为犯罪,以此实现惩罚与预防的目的。遵循行为规制法的思路,在讨论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问题时,需要基于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法益类型,按照侵害企业数据产品的不同行为方式,对侵犯数据行为的不法性质进行分级分类认定。具体而言,根据侵害法益的不同类型,可将相关犯罪划分为两类:第一类犯罪聚焦于企业数据产品的衍生权利,主要涉及各类财产性权利,对其需要通过打击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来提供精准保护。根据权利来源的不同,可对此类犯罪作进一步细分。其中,对于基于独创性表达依法自动产生的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主要通过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予以保护;对于依照服务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则通过适用侵犯财产罪提供保护。第二类犯罪则针对企业数据产品本身的控制状态,主要涉及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为核心的法益,对其需要通过惩治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来提供兜底保护。接下来,本文将按照我国刑法对相关犯罪所作的罪名顺序安排,依次围绕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财产罪与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相关争议问题,主要基于犯罪竞合理论展开具体分析。
(一)
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适用为优先
在财产权益方面,企业的数据产品可以部分衍生出知识产权和财产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某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侵犯财产罪,应当优先适用哪一类罪名?从刑法规定来看,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侵犯财产罪的最高法定刑则为无期徒刑,但不能据此认为,为了实现罪刑均衡,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应当一律优先适用刑罚更重的侵犯财产罪。这涉及两类犯罪竞合时的罪名选择问题,对此首先需要澄清两罪的关系,才能够准确把握具体罪名的适用。
1.侵犯知识产权罪与侵犯财产罪的关系厘定
一般而言,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特殊罪名,较之于侵犯财产罪具有优先适用性。有观点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实际上,以法条竞合处理更为妥当。这是因为,当同一事实能够同时实现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且其中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更多,为了满足全面评价原则的要求,应当采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规则,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更多的特殊罪名论处。显然,相较于侵犯财产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是特定领域发生的侵财行为,其针对的主要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就此而言,如果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欺诈手段获取权利人授权,并进而实施复制发行等行为的,即使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也应当以侵犯知识产权类的犯罪论处。尽管在此种情况下,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最高法定刑配置较低,也是立法选择的结果,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当予以贯彻适用。这意味着犯罪竞合首要关注的是构成要件符合性问题,而非量刑问题。不能以贯彻罪刑均衡原则为由,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决定了只有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在市场交易领域时,才能够优先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如果该行为仅发生在日常生活领域,如使用一幅当代名人字画的赝品骗取被害人钱财,则因不存在对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而仅构成侵犯财产罪。概言之,两类犯罪究竟是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需要根据案件发生的场域性质进行具体判断。据此,对于侵犯企业数据产品的行为,首先需要考察被害企业对于该产品是否享有知识产权、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并据此决定是否优先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例如,如果企业对其数据产品享有著作权,当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发行企业数据产品并向公众传播,情节严重时,就应当作为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2.侵犯著作权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可适性论证
具体到企业数据产品而言,在数据的集合、汇总与提炼过程中,不乏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在符合知识产权构成特征的情况下,部分产品完全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或者著作权的保护。有观点认为,企业数据产品中的衍生数据是动态的、不固定的,数据资源不断变化和更新,对其难以建立静态的商业秘密或者著作权的知识产权保护。该观点的确揭示了在动态、变化的数据环境下,传统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然而,就企业数据产品的商业秘密保护而言,尽管产品中的数据资源会对外开放使用,且呈现出一种动态变化的状态,但形成数据产品需要整合多方面的技术信息,包括数据收集、处理与清洗、存储与管理、分析与挖掘、安全与隐私保护、产品设计与开发、质量管理以及数据建模与算法优化等。这些技术信息数据对外保密且具有极高实用价值,完全有可能被视为商业秘密。因此,企业数据产品的商业秘密保护并不依赖于数据的静态性或固定性。就企业数据产品的著作权保护而言,虽然著作权主要保护具有独创性和固定形式的作品,动态、变化的数据的确可能难以满足要求,但若衍生数据经过处理形成了具有独创性和表达性的内容,则完全能够受到著作权保护,数据分析报告或数据可视化成果即为示例。
总体而言,对于那些与企业数据产品的形成密不可分、不会对外公布的技术信息等,作为一种智力创造成果,在满足独特信息性、保密性、实用性等特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被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相关侵害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当形成此类产品的数据库具有选择、编排上的独创性,满足汇编作品的要求时,则完全可以对其提供著作权的保护,相关侵害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主张也在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判例中得到印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第16条即规定了非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在白兔公司诉鼎容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对于经过选择或编排后形成的数据,法院亦明确肯定了其具有独创性,认为可以纳入汇编作品的范畴,享受著作权的保护。从违法一元论的立场出发,这种理解为刑法上适用侵犯著作权罪提供了前置法上的依据。
(二)
以侵犯财产罪的适用为重点
对于侵害企业数据产品权益的行为,虽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但无论是商业秘密还是知识产权,均对企业数据产品的技术信息或内容编排提出较高要求,导致该类罪名的适用范围较为逼仄。在这种情况下,侵犯财产罪反而成为应当重点考虑且更具有适用可能性的罪名。由于目前企业对其数据产品并不享有所有权,侵财犯罪的对象并非数据产品本身,而是数据产品衍生的财产性利益。在具体罪名适用上,主要包括盗窃罪与诈骗罪。两罪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人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手段是秘密侵入式的窃取,还是利用企业的推定同意进行骗取。
1.以销售利润为对象的秘密侵入型盗窃
此类犯罪主要发生在恶意开发竞品的场合,具体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企业同意,秘密侵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系统中用于提供服务的数据,并开发竞品攫取利益的行为。由于数据并未确权,此类行为在实务中往往仅被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例如,在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案中,某乙公司通过非法侵入某甲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爬虫程序实时抓取公交数据,开发出竞品App,以此攫取某甲公司市场份额。民事审判法官认定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刑事审判法官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案涉及企业数据集合产品,较之于众多仅被作为民事纠纷的案件,该案同时也被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可谓难能可贵。然而,由于涉案罪名法定刑配置较低,最高仅为7年有期徒刑,且实务中量刑普遍趋轻,仅以该罪论处既无法满足罪刑均衡要求,也难以切实实现预防犯罪效果。例如,在上引案例中,某甲公司仅为了修复被破坏的系统程序就花费高达24.43万元,而5名被告人却全部被判处缓刑。数据产品通常带来可观的收益,随着巨额经济利益诱惑的不断增加,相关犯罪风险持续攀升。过于谦抑的处理方案能否实现犯罪预防效果,企业数据权益能否因此得到有效保障,均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实际上,此类行为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行为具有类似性,同样均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企业数据产品,非法获取原本应归企业的销售利润,以此严重侵害企业的财产权益。虽然由于企业对其数据产品并不享有知识产权,无法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相关罪名,但这并不会改变行为人非法取得企业销售利润的事实。在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案中,民事审判法官就明确指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的故意。基于这些分析可以认为,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系通过侵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以秘密窃取数据、发布竞品的方式窃取企业销售利润,当违法所得达到一定数额时,该行为完全可能构成财产性利益盗窃。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4条第2款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据此,在犯罪数额方面,除了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外,还需要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数额。鉴于此类行为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相类似,在认定损失数额时,可以参考《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处理,将“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以及“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计算在内。
2.冒用付费用户的推定同意型诈骗
该类犯罪主要发生在采用付费模式的企业数据产品中。在付费模式下,企业在向用户提供数据产品之前,通常会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约定收取费用。在这种情况中,企业与用户围绕数据产品这一标的,通过签订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构成一种独立的财产关系。如果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获取企业数据产品服务,以此逃避支付使用费用,则可能构成数据使用欺诈。例如,在某丙公司诉某丁公司案中,某丙公司深度开发了一款数据衍生产品,该公司对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某丁公司通过开设网络互助平台,为已经购买某丙公司数据衍生产品的用户出租其子账户提供技术帮助,并收取中介费。法院认定某丁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某丙公司损失200万元。在该案中,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法院没有确认某丙公司对其数据衍生产品享有所有权,但明确肯定了某丙公司对该产品享有财产性权益。然而,遗憾的是,尽管该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却仅被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事实上,某丁公司通过提供租用账户信息,使得租用客户无需向某丙公司付费就可以获取数据产品服务。这是通过冒用付费用户子账户的方式来实现的,其行为本质是冒充付费用户骗取某丙公司的数据产品服务。由于行为人提供的用户名称、密码等信息符合某丙公司预设的数据衍生产品使用条件,导致某丙公司因预先推定的同意而被骗,误以为是付费用户在使用其数据衍生产品,并因此提供服务,实际上却未能从中获取收益,最终遭受巨额财产损失,这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诈骗数额的认定上,可以参考前述秘密侵入型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处理。当然,如果行为人直接侵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私自开设收费账号或者为已有账号进行虚假充值,使自己或者他人在事实上免费获取数据产品服务的,在满足罪量条件的情况下,应以盗窃罪论处。这涉及与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相关罪名的区分,具体分析将在下文展开。
(三)
以扰乱公共秩序罪的适用为兜底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破坏企业数据产品所涉数据控制权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非法获取企业产品数据、非法控制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企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产品数据进行破坏性操作等。在现行刑法中,这些行为可能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具体罪名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些罪名被立法者视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侵害,有学者将其进一步归纳为对国家数据管理秩序的侵害。在该集体法益的背后,还包含着更为具体的个人法益,即被害人对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数据的控制权。该控制权与企业数据财产权益密切相关,由此导致罪名适用上的竞合现象。
1.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逃避产品付费的行为定性
该问题涉及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分。实践中,经常发生利用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篡改有关支付数据,为电子书读者、网络游戏用户等进行虚假充值,并从中非法获利的行为。尽管此类案件并非针对严格意义上的企业数据产品,但其行为模式并无不同,因而对于妥善处理涉企业数据产品案件同样具有参考价值。针对此类行为,实务中存在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两罪并罚处理的判例。虽然这些判例在行为定性上存在分歧,但均未超出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实际上,此类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非法技术手段绕过正常交易程序,从而不当获取产品使用权限。换言之,这实际上是在享受收费产品服务的同时逃避付费,是信息网络时代新型“吃霸王餐”的行为。
具体而言,行为人通过破解支付系统、绕过身份验证等非法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控制支付结算系统的权限,其最终目的在于逃避支付数据产品使用费。这种行为不仅直接破坏了企业对其数据产品的控制权,还导致企业的营收受到实质性损害,侵害了企业的财产权益。如果仅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将会遗漏对行为人主观犯罪目的的评价。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并非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的同意,而是通过非法技术手段秘密侵入系统,盗取数据产品使用权限。表面上看,行为人仅为获取使用权限,实则通过规避正常付费程序享受有偿服务,据此可以推断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鉴于此,应当将涉案行为整体评价为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而不应忽视各行为之间的目的关联性,将获取系统数据和控制信息系统的行为机械地分开论处。当然,当行为整体上未达到盗窃罪罪量要求时,如果单个行为满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条件,可以仅处罚此类手段行为。
2.破坏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数据的行为定性
该问题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分。其涉及的场景是,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对企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产品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等毁坏性操作。此类行为在破坏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同时,也可能会破坏企业数据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认为此类行为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难理解,需要解释的是为何此类行为也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般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针对生产资料进行毁坏的毁坏型财产犯罪,其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系法条竞合关系。毁坏既包括物理性损坏,也包括功能性损毁。照此理解,毁坏系统、数据的行为完全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方面,对于企业数据产品的生产经营而言,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数据是必不可少的生产资料。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直接决定了企业数据产品的质量和企业的服务能力,而数据的质量、完整性和可用性则直接影响企业能否提供高质量的数据产品。另一方面,虽然删除、修改系统功能或者产品数据等行为不属于对生产资料进行物理性损毁,但却可能构成功能性损毁。这种损毁会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或数据的功能失效,将直接破坏企业数据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因此,将此类行为纳入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制范围,并没有超出立法用语的文义边界,因而获得了部分学者的支持。
然而,当破坏生产经营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竞合时,优先适用前罪的做法并不符合法条竞合理论。如前所述,法条竞合理论强调应当根据构成要件要素更多、更具体的罪名来进行处理。相较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的构成要件更为具体,涵盖了更为详细的行为类型。因此,当同一破坏行为同时符合这两个罪的构成要件时,优先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更为合理。该结论也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4条在认定“后果严重”时,明确规定了影响为用户提供服务的特定情形,将其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成立条件。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也同样支持该结论。例如,在张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行为人通过DDoS攻击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导致多家教育咨询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网络咨询服务等业务,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实际上采用了功能性损毁说的主张。需要注意的是,正如该案案情所展示的那样,功能性损毁并不意味着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永久性丧失,即使是暂时性丧失,只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妨害,后果严重的,也足以构成本罪。此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更高,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适用该罪更能满足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更能发挥刑罚的惩戒功能,从而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优先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仅符合法条竞合理论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助于实现更为充分的刑法保护。
五、结语
就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问题而言,基于保障企业经济权益的考虑,刑法学者应当直面数字经济活动对理论研究带来的挑战,立足于现有罪名体系,妥善运用刑法解释学理论,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在该方面,通过将关注视角由数据本权转向数据产品的衍生权利,细致区分企业数据产品承载的不同法益类型,有助于准确把握侵犯企业数据产品权益犯罪的罪名适用,实现刑法的多层次、立体性保护。然而,必须承认,在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方面,仅依靠解释学进路难以全面弥补现行刑法漏洞。在当前刑法立法活跃化的背景下,未来研究还应当更新数据财产权益的理论认知、保护理念与保护路径,进而推动刑法立法逐步走向完善。
原文链接
《中国刑事法杂志》‖ 马寅翔:从本权到衍生权:企业数据产品的刑法保护
